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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1020016237 號令
增訂發布第 2-1、11-1、24-1 條條文;刪除第 13、23 條條文
第 2-1 條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非訟事件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第 11-1 條 非訟事件之和解,應就為程序標的且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得以合意處分之事項為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13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1
條 第一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時,其裁定正本應附載下列文句:「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