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密事項規定
作者:郭妍
(一)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
(二)文書之處理,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
(三)各級人員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四)文書之核判、會簽、會稿時,不得假手本機關以外之人員,更不得交與本案有關之當事人。
(五)文書放置時,應置於公文夾內,以防止被他人窺視。
(六)下班或臨時離開辦公室時,應將公文收藏於辦公桌抽屜或公文櫃內並即加鎖。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因職務而持有之機密文書,應保存於辦公處所,並隨時檢查,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者,應繳還原發單位;無法繳回者應銷毀之。
(八)承辦機密文書人員,發現承辦或保管之機密文書已洩漏、遺失或判斷可能洩漏、遺失時,應即報告所屬主管查明處理。
國家機密保護
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20051385號令發布92年10月1日施行)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92年9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20051385號令發布)
一、國家機密係指
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其範圍如下:
(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
(二)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
(三)情報組織及其活動。
(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
(五)外交或大陸事務。
(六)科技或經濟事務。
(七)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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