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行政救濟法 (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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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救濟法 (十五)
六、救濟程序
(一) 上訴
1. 意義:
上訴,指當事人不服尚未確定之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對其為變更或撤銷的救濟。
2. 上訴審管轄:
(1) 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2)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管轄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
3. 上訴理由:
(1)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242
(2)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行政訴訟法 243
A.判決違背法令:(相對之上訴理由)
(A) 判決不適用法規者。
(B) 判決法規適用不當者。
B.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絕對之上訴理由):
(A)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B)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C)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D)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E)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F)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4. 上訴程式:
(1) 上訴狀:
A.應表明事項:行政訴訟法 244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A) 當事人。
(B)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C)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D) 上訴理由。
B.補齊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行政訴訟法 245
(A)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B)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2) 上訴期間:行政訴訟法 241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3) 強制律師代理:行政訴訟法 241-1
A.原則:應委任律師。
B.例外:允許其他人。
(A) 基於訴訟專業考量而例外允許
(B) 準用民事訴訟規定。
5. 上訴審查:
(1) 程序審查(合法性):行政訴訟法 246
A.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B.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 實體審查(上訴有無理由):
A.範圍:行政訴訟法 251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B.方式:行政訴訟法 253
(A) 原則:書面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基本上不再進行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故上訴審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B) 例外:言詞辯論
a.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b.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c.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 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6. 上訴判決:
(1) 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 254
A.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B.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C.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2) 實體判決:
有無理由 | 判決 | 法規條號 |
上訴有理由 | 廢棄原判決 + 自為判決 |
行政訴訟法 256 行政訴訟法 259 |
廢棄原判決 + 發回或發交判決 |
行政訴訟法 256 行政訴訟法 260 |
|
上訴無理由 | 駁回之判決 | 行政訴訟法 255 |
7. 上訴之撤回與捨棄
(1) 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法 240
(2)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 以言詞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法 262
(二) 抗告
1. 意義:
抗告,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之裁定,直接向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的救濟。
(1) 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定:
我國現行三級二審制度,最高法院之裁定為確定之裁定,不得抗 告。
(2)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應以異議救濟,又稱為準抗告。
2. 要件:
(1) 抗告人:
A.當事人。
B.證人、鑑定人及第三人,對其科處罰鍰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行政訴訟法 153 行政訴訟法 156 行政訴訟法 169 等
C.書記官、執達員、代理人,就法院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得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 104 準用 民事訴訟法 89
(2) 抗告期間:行政訴訟法 268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3) 抗告程式:行政訴訟法 269
A.原則: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B.例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3. 效力:原裁定不停止執行
(1)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2)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前項裁定,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 272 準用 民事訴訟法 491
(三) 再審
1. 意義:
再審,指針對已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因該判決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重新審理的救濟。
(1) 再審有別於一般審級救濟:
A.再審不具移審之效力,亦無延宕效力(因原判決業已確定)。
B.原判決之效力,不因再提起再審而受影響。
(2) 已確定之裁定,有再審事由時,亦可提起準再審。行政訴訟法 283
2. 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 273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A.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B.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C.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D.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E.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F.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G.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H.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I.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J.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K.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L.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M.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N.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3)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3. 期間:行政訴訟法 276
(1) 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2)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3)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4)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4. 管轄:行政訴訟法 275
(1) 原則: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2) 例外:
A.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B.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原則及前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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