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一)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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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一)

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一)

 

2-1 信託法制架構及信託業之介紹

一、信託法制架構

   (一) 概述

         1. 信託業法立法目的 信託業法 第 1 條

            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2. 信託業之設置採許可主義

            (1) 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信託業法 第 2 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業法 第 4 條

            (2) 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信託業法 第 12 條 。違反時,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 第 4 條

            (3) 信託業從事下列事項需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始得為之:

                 A. 章程或與之相當之組織規程之變更。信託業法 第 11 條

                 B. 信託業增設分支機構時,遷移或裁撤時。信託業法 第 13 條

                 C.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信託業法 第 15 條

         3. 業務項目

            (1) 主要業務項目。信託業法 第 16 條

            (2) 附屬業務項目。信託業法 第 17 條

         4. 行為準則

            (1) 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法 第 22 條

            (2) 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避免發生利害衝突的行為。

                 A. 不得從事之行為。信託業法 第 25 條第 1 項

                 B. 經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方得從事之行為。信託業法 第 27 條第 1 項

         5. 監督

            (1) 準用銀行法之規定:

                 由於信託業屬於金融業,故有許多監督規範準用銀行法之規定準用銀行法之規定。例如:信託業公積之提存,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信託業法 第 38 條

            (2) 負責人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行政處分等:

                 例如: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信託業法 第 35 條

         6. 加入公會

            信託業非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信託業法 第 45 條

   (二) 信託業之法制管理架構

所受規範 信託業主要受信託業法之規範,故信託公司及銀行信託部均受其規範;惟銀行信託部係
由銀行法所創設,故仍受銀行法所規範。
法制管理
架構
優先適用
信託業法
信託業法為規範信託業務的優先適用法規,若信託業法未規範或者信託業法明定優先適
用其他法令規時,則應先適用其他法規。
銀行法 銀行信託部雖為信託業,但仍為銀行法所創,故銀行經營信託業務除信託業法另有規定
外,仍準用銀行法有關信託投資公司之規定。
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
問法

1. 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關核定

   (1) 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
        同。
信託業法 第 18 條

   (2) 信託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與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時,需依信託業法
        第18 條與第 8 條規定,除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該項業務,
        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關規定辦理外,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時,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之業務

   (1)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二、信託業之介紹

   (一) 概說

定義 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信託業法 第 2 條
名稱 信託業
信託業法 第 9 條

1. 信託業之名稱,應標明信託之字樣。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
    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2. 非信託業不得使用信託業或易使人誤認為信託業之名稱。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不得投資或經營信託業。

4.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非信託業不得使用信託業或易使人誤
    認為信託業之名稱),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法 第 52 條

共同信託基金
信託業法 第 8 條

1. 本法稱共同信託基金,指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
    證券或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
不特定多數人之利
    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

2. 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
    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關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 本法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業法 第 4 條
法令之
適用

1. 準據法─信託業法

2. 辦理信託業務─須同時適用信託法與信託業法,亦有可能適用銀
    行法或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業務範圍
與自有財
產之運用
範圍
業務範圍

信託業得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種類,包括:

1. 信託業法第 16 條之信託業務,如金錢之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之信託等等。

2. 信託業法第 17 條之信託附屬業務,如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
    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等等。

自有財產之
運用範圍
信託業法 第 40 條

信託業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以下列各
款為限:

1. 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

2.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
    益憑證。

3. 銀行存款。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二)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視為信託業

優先適用
信託業法

1.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信託業法 第 3 條

2.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應優先適用信託業法,若信託業法未規範或者信
    託業法明定優先適用其他法令規時,則應先適用其他法規
    (如銀行法)。

銀行兼營
信託業務
時適用其
他法令之
規定
營業及會計
必須獨立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時,其營業會計必須獨立;其營運範圍及
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 第 28 條
依據銀行法
28 條第一
項訂定「銀
行經營信託
或證券業務
之營運範
圍及風險管
理準則第 3
條」,其重
點如下:

銀行經營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1. 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
    門,除得收受信託財產外,並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各
    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
    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之。

2. 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

3. 銀行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
    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1) 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2) 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
        虧。

   (3) 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4. 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銀行其他部門區隔。

5. 信託業務與銀行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
    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6. 銀行應參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
    行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銀行兼營
信託業務
時適用其
他法令之
規定
指撥營運資
金專款經營

1.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
    之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法 第 28 條

2. 關於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之
    數額,不得低於
新臺幣五千萬元,該營運資金並得充當信託業法第三十
    四條規定之賠償準備金。

    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
    應指撥營運資金之數額   第 1 條

負保守客戶
秘密之責任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往來與交易資料,除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應負保守秘密之責任,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銀行法 第 28 條

   (三) 其他行業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時 信託業法 第 3 條

項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商

1.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

2. 其符合一定條件者。

3. 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許可者。

同左第 1.3 點同







若信託業法未規範或者信託業法明定優先適用其他法令規時,則應先適用其他法規,
因此適用法規:

1. 應優先適用信託業法

2. 信託法。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4. 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及規定。


所稱符合一定條件者,係指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時,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包括最初委託及增加委託之部
份)達新台幣 1,000 萬以上者。
 

   (四) 非信託業與信託業

信託業

1. 信託公司。

2. 經主管機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

   (1) 銀行。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4) 證券商。

非信託業
(未兼營信
託業務者)

下列組織名稱雖然有「信託」字眼,但非屬信託業,故不受信託業法之規範。

1. 信託投資公司。

2.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信託業與
非信託業之
差異

1. 信託法上主要之差異 信託業法 第 33 條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 16 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2. 罰則: 信託業法 第 48 條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3.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非信託業者從事信託業務

   (1) 信託投資公司從事信託業務。 銀行法 第 101 條 信託投資公司業務有收受、經
        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受託經管各種財產、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受託執行
        遺囑及管理遺產等等信託相關業務,惟其又非屬信託業者。

   (2)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
       
保險法 第 138-2、138-3 條

4. 非信託業者對於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 17 條之附屬業務,則不在禁止之
    列。

   (五)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之重點分析 保險法 第 138-2、138-3 條

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保險金
信託業務
之限制

1.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失能之保險金部分。

2. 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
    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

3. 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應設置
信託專戶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
者, 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應提存
賠償準備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
應提存賠償準備
資金運用
範圍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1. 現金或銀行存款

2. 公債或金融債券。

3. 短期票券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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