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十)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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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十)

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十)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法源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1 條、銀行法第 45-1 條之第 1 項、信用合作社法第 21 條第 1 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3 條及信託業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適用對象 第 2 條

信託業兼營信託之金融業皆適用本辦法

1.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商及信託業。

2.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票券業務及信託業務者,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依本辦法辦理。

 

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與目標 第 4 條

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

1. 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

2. 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與外部財務報導
    及非財務報導。

3. 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

 

內部控制之制度設計 第 6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與風險管理機制內部稽核制度等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以維持有效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

 

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組成要素 第 7 條

1. 控制環境。

2. 風險評估。

3. 控制作業。

4. 資訊與溝通。

5. 監督作業。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 第 9 條
在於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合理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及建立總稽核制 第 10 條

• 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

  1.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
      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2. 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信託業法 第 42 條

建立總稽核制

  1. 總稽核綜理稽核業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稽核工作
      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各業別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規定,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
      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2.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內部稽核單位應辦理事項 第 14 條

1. 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及工作底稿,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內
    部控制制度各項規定與業務流程進行評估,以判斷現行規定、程序是否已具有適當之內部控制,管
    理單位與營業單位是否切實執行內部控制及執行內部控制之效益是否合理等,並隨時提出改進意
    見。

2. 督導業務管理單位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及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

3. 擬訂年度稽核計畫,並依子公司或各單位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訂定對子公司或各
    單位之查核計畫。

 

內部稽核之方式與查核頻率 第 15 條

1. 銀行業內部稽核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
    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核。

2. 自律規範執行情形之查核
    銀行業稽核單位應將營業單位辦理信託業務、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有無不當行銷、商品內
    容是否充分揭露、相關風險是否充分告知、契約是否公平及其他依法令或自律規範應負之義務之執
    行情形,併入對營業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3. 法令遵循主管制度執行情形之查核
    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
    理。

 

自行查核制度 第 25 條

1. 銀行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營業、財務、資產保管、資訊單位及國外營業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
    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但已辦理一般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
    (含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已辦理一般業務查核、金融檢查機關已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或法令遵循事
    項自行評估之月份,該月得免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2. 自行查核,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事先保密。

3. 自行查核報告應作成工作底稿,併同自行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第 27 條

1. 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並公告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審慎評估及檢討內部控制制
    度執行情形,由董(理)事長(主席)、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
    制度聲明書,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
    揭露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網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2. 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

 

法令遵循制度 第 32 條

1. 總機構應設立─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之
    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
    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
    主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就法令遵循事項,提
    報董(理)事會。

2. 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
    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

三、信託業之外部監督與管理

   (一)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違反法令時,金管會得為之處置

信託業發生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之情況時 信託業法 第 43 條

1. 命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移轉於指定之其他信託業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
    命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

2. 核准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
    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信託
    業承受。

3. 承受之信託業公告移轉或承受事項
    移轉或承受事項,如係共同信託基金或募集受益證券業務,應由承受之信託業公告之。如係其他信
    託業務,信託業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信託業違反信託業法或依信託業法所發布之命令,金管會得為之處分 信託業法 第 44 條

信託業違反信託業法或依信託業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1. 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

2. 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3. 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4. 廢止營業許可。

5. 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 公會之管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

信託業非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信託業法 第 45 條
主管機構對公會之監督權限
⇒ 例如: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
    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命令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解任。信託業法 第 47 條
法源

1. 本規則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6 條規定訂定之。第 1 條

2.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信託業法 第 46 條

主管機關之管理權限
⇒ 為促進信託業務之發展、健全信託業之管理及保障信託客戶之權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令公會變更其章程、
    規定、決議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第 21 條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總預算與業務計畫
  ⇒ 公會於向會員大會提報年度總預算一個月前,應擬具業務計畫與預算,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
      亦同。
第 5 條

• 專門學識或經驗之審定標準
  ⇒ 公會應擬訂信託業專門學識或經驗之審定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14 條

• 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
  ⇒ 公會應依信託業法第 37 條規定,擬訂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及督促會員確實
      執行之。
第 16 條

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

• 章程變更
  ⇒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之章程,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 2 條

• 開會提案及會議紀錄
  ⇒ 公會每次會員大會與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提案及會議紀錄,應於開會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 4 條

• 年度工作報告與財務報表
  ⇒ 公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年度工作報告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理事會通過及監事
      會承認之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以及基金收支表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 紛爭調處辦法
  ⇒ 公會對會員與客戶或會員間所發生之爭議,應訂定紛爭調處辦法報主管機關備查,並確實執行
      之。
第 19 條

• 公會查核之權限、財務與業務查核辦法 第 17 條
  ⇒ 公會應注意查核其會員之財務、業務情形,對查核所發現之缺失,得依相關規定對信託業及相關
      人員為適當處置,其有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者,並應報主管機關處理。

  ⇒ 信託業之財務與業務查核辦法由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 自律公約
  ⇒ 公會應訂定會員機構辦理信託業務之自律公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及督促會員確實執行之。
     
第 15 條

   (三)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

會員應共同信守下列基本之業務經營原則 第 3 條

1. 守法原則。

2. 忠實誠信及善良管理原則。

3. 謹慎管理原則:處理信託相關業務時,應為客戶最佳之利益,以適當之方式執行,並禁止有誤導、
    詐欺、利益衝突或內線交易之行為。

4. 資訊揭露原則。

5. 專業原則。

6. 保密原則。

7. 公平競爭原則。

 

會員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第 13 條

1. 使人誤信得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2. 對於過去績效為誇大宣傳或為攻訐同業之廣告。

3.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4. 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會員涉及違反相關法令、本會章則及本公約時之處置 第 16 條

1. 本會會員涉及違反相關法令、本會章則及本公約時,應依本會審議會員自律案件作業要點經自律規
    範案件審議會審議,如認為有違反,應移請業務發展委員會審議。

2. 業務發展委員會就前項案件得逕為審議,或通知該會員限期提出說明、補正改善或配合辦理,會員
    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說明理由不成立、逾期不改善、不配合辦理或情節重大者,經
二分之一以上
    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交由法規紀律委員會審議;經法規紀律委員會
三分之二以上委
    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建議下列之處置,提報理事會決議,於決議後立即執行並報知主
    管機關。

 

會員舉發市場違規事項之獎金鼓勵 第 18 條
會員舉發他人而使本會有違約金收入者,得由原提報委員會同時報請理事會,於該已收取之違約金中,酌撥已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獎金鼓勵。

   (四) 罰則與信託業法律上之責任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信託業法 第 57 條
違反本法(信託業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 信託業法 第 58 條
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信託業或分支機構停業。

法律上責任

1. 民事責任。

2. 刑事責任。

3. 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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