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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十)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十)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法源 第 1 條 |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1 條、銀行法第 45-1 條之第 1 項、信用合作社法第 21 條第 1 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3 條及信託業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
適用對象 第 2 條 |
信託業與兼營信託之金融業皆適用本辦法 1.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商及信託業。 2.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票券業務及信託業務者,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
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與目標 第 4 條 |
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 1. 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 2. 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與外部財務報導 3. 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 |
內部控制之制度設計 第 6 條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與風險管理機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以維持有效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 |
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組成要素 第 7 條 |
1. 控制環境。 2. 風險評估。 3. 控制作業。 4. 資訊與溝通。 5. 監督作業。 |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 第 9 條 |
在於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合理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
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及建立總稽核制 第 10 條 |
• 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 1.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 2. 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信託業法 第 42 條 • 建立總稽核制 1. 總稽核綜理稽核業務 2.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三分 |
內部稽核單位應辦理事項 第 14 條 |
1. 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及工作底稿,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內 2. 督導業務管理單位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及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 3. 擬訂年度稽核計畫,並依子公司或各單位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訂定對子公司或各 |
內部稽核之方式與查核頻率 第 15 條 |
1. 銀行業內部稽核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 2. 自律規範執行情形之查核 3. 法令遵循主管制度執行情形之查核 |
自行查核制度 第 25 條 |
1. 銀行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營業、財務、資產保管、資訊單位及國外營業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 2. 自行查核,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事先保密。 3. 自行查核報告應作成工作底稿,併同自行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
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第 27 條 |
1. 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並公告 2. 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 |
法令遵循制度 第 32 條 |
1. 總機構應設立─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 2. 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 |
三、信託業之外部監督與管理
(一)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違反法令時,金管會得為之處置
信託業發生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之情況時 信託業法 第 43 條 1. 命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移轉於指定之其他信託業 2. 核准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 3. 承受之信託業公告移轉或承受事項 |
信託業違反信託業法或依信託業法所發布之命令,金管會得為之處分 信託業法 第 44 條 信託業違反信託業法或依信託業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1. 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 2. 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3. 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4. 廢止營業許可。 5. 其他必要之處置。 |
(二) 公會之管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
信託業非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信託業法 第 45 條 |
主管機構對公會之監督權限 |
⇒ 例如: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 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解任。信託業法 第 47 條 |
法源 |
1. 本規則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6 條規定訂定之。第 1 條 2.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信託業法 第 46 條 |
主管機關之管理權限 |
⇒ 為促進信託業務之發展、健全信託業之管理及保障信託客戶之權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令公會變更其章程、 規定、決議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第 21 條 |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 總預算與業務計畫 • 專門學識或經驗之審定標準 • 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 |
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 |
• 章程變更 • 開會提案及會議紀錄 • 年度工作報告與財務報表 • 紛爭調處辦法 • 公會查核之權限、財務與業務查核辦法 第 17 條 ⇒ 信託業之財務與業務查核辦法由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 自律公約 |
(三)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
會員應共同信守下列基本之業務經營原則 第 3 條 |
1. 守法原則。 2. 忠實誠信及善良管理原則。 3. 謹慎管理原則:處理信託相關業務時,應為客戶最佳之利益,以適當之方式執行,並禁止有誤導、 4. 資訊揭露原則。 5. 專業原則。 6. 保密原則。 7. 公平競爭原則。 |
會員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第 13 條 |
1. 使人誤信得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2. 對於過去績效為誇大宣傳或為攻訐同業之廣告。 3.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4. 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
會員涉及違反相關法令、本會章則及本公約時之處置 第 16 條 |
1. 本會會員涉及違反相關法令、本會章則及本公約時,應依本會審議會員自律案件作業要點經自律規 2. 業務發展委員會就前項案件得逕為審議,或通知該會員限期提出說明、補正改善或配合辦理,會員 |
會員舉發市場違規事項之獎金鼓勵 第 18 條 |
會員舉發他人而使本會有違約金收入者,得由原提報委員會同時報請理事會,於該已收取之違約金中,酌撥已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獎金鼓勵。 |
(四) 罰則與信託業法律上之責任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信託業法 第 57 條 違反本法(信託業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 信託業法 第 58 條 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信託業或分支機構停業。 |
法律上責任 1. 民事責任。 2. 刑事責任。 3. 行政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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