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公平交易法
一、立法目的(公平法第 1 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二、限制競爭
(一) 獨占(公平法第 7、9 條):
1. 定義: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2.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2)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3)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4)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二) 結合(公平法第 10、11 條):
1. 定義: 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與他事業合併。
(2)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3)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4)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5)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2. 申報: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1)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2)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3)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 關所公告之金額。
(三) 聯合(公平法第 14、15 條):
1. 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2. 禁止與例外: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1)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2)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3)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4)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5)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6) 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7)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8) 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四) 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公平法第 2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1.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 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2.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3. 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4.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5.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三、損害賠償(公平法第 29~33 條)
(一) 權益之保護: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二) 損害賠償責任: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損害賠償額之酌給: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四)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五) 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訴訟費用: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試題練習
1. 政府制定公平交易法以保障交易秩序與安定,下列何者行為不屬於此法的規範範圍?
(A)兩大有線電視業者合併後,收視戶涵蓋全臺九成以上
(B)單一超商調漲牛奶銷售價格,以反映原物料的上漲
(C)賣場打出購物滿額送折價券,但折價券使用限制卻超出廣告範圍
(D)補習班為招攬學生,散布其他競爭業者張貼假榜單的不實消息。
An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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