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
作者:郭妍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
應永久保密。
所謂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指從事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及足資辨別從事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之相關資訊。
十國家機密之維護:
(一)國家機密經核定後
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二)國家機密之知悉
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
(三)國家機密之管制:
1.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2.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
3.絕對機密不得複製。
(四)銷毀國家機密之特別規定:
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
(五)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
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六)國家機密複製物之標示維護事項:
1.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
2.前項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3.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之。
(七)國家機密之資料及檔案
其存置場所或區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員或物品進出,並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八)各機關對國家機密
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機密之維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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