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權條例-照價收買-2

作者:洪正

地權條例-照價收買-2

五、移轉或典權登記與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之登錄(平47、47-1、81-2)

(一)共同辦理登記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二)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平47-1)

(三)登錄交易實際資訊

1.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2.前述1.之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1)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2)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1)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3.前述1.2.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4.前述1.~3.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
5.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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