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所

作者:林三元

期貨交易所

一、設立

(一)宗旨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期§7Ⅰ)
(二)組織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期§7Ⅱ)
(三)許可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期§8Ⅰ)
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8Ⅱ)

二、業務特性

(一)經營範圍

期貨交易所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期§9)

(二)契約交易規範

1.契約核准
期貨交易契約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期貨交易所交易。但涉及新臺幣與外幣間兌換之貨幣期貨交易契約,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期§10Ⅰ)
2.准駁期間
主管機關准駁期貨契約之期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超過六個月。(期§10Ⅱ)
3.契約撤銷
期貨交易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1)喪失經濟效益。
(2)不符公共利益。
(3)經期貨交易所申請。(期§11)

三、保證金與籌設開業期限

期貨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期§14)

(一)設立許可保證金

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存入新臺幣二億元,做為申請設立許可保證金,此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期所設§5、§11)

(二)籌設期限

期貨交易所應自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登記(公司制)或法人登記(會員制),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許可證照,否則撤銷其籌設許可。若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期所設§8II、§13II)

(三)開業期限

期貨交易所領受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營業,無正當理由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營業許可證照。(期§17)

(四)營業保證金

期貨交易所應於依法登記後,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千萬元。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期所管§9)

四、市場監視與查核

(一)交易異常之處理

期貨交易所執行市場監視,發現期貨交易達到交易異常標準者,得公布交易資訊;其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者,並得對該期貨交易採取下列措施:(期§16)

(二)專案檢查

1.重大缺失:
期貨交易所為業務及財務查察時,發現會員或期貨商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內部稽核作業有重大缺失時,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以輔導。(期所管§13Ⅱ)
2.交割義務不能履行
會員或期貨商不能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期貨交易所應即會同期貨結算機構為專案檢查,並督導承受之會員或期貨商接辦相關事務。(期所管§13Ⅲ)

五、營業之核備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向金管會申報核備:(期所管§7)
(一)停業、復業或歇業。
(二)會員或期貨商與期貨交易所間,關於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
(三)依期貨交易法第39條應行申報事項。
(四)與外國交易所、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
(五)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六、組織特性

(一)會員制期交所

1.社團法人: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期§21)
2.會員人數: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期§22)
3.違法與違約:
(1)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
期貨交易所應注意查察會員或期貨商之財務、業務及內部稽核作業情形。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金管會及期貨結算機構。(期所管§13Ⅰ)
(2)對會員之處置: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違反法令規章之情形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期§25Ⅰ)
(3)備查
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期§25Ⅱ)。
4.退會或被停止交易:
(1)交易了結: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交易時,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期貨交易所所為之交易,其本人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交易。(期§26Ⅰ)
(2)視同委任: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有委任之關係。(期§26Ⅱ)
5.非會員身份之行為禁止:
(1)交易之禁止: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期§29Ⅰ)
(2)利害關係之禁止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期§29Ⅱ)
6.會員制期交所之解散:
(1)解散事由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期§33Ⅰ)
A.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B.會員大會之決議。
C.會員不滿七人時。
D.破產。
E.期貨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2)前項B.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期§33Ⅱ)

(二)公司制期交所

1.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期§34)
2.章程規範: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期§35Ⅰ)
(1)股東之資格與股份轉讓之限制。
(2)交易者之資格。
(3)結算部門之設置。
(4)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3.董監成員: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非股東之相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期§36)
4.股票發行規範:
無記名股票之禁止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期§37Ⅰ)
股票轉讓限制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規定,於章程中設有股東資格之限制者,其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章程所定之資格者為限。(期§37Ⅱ)
5.委員會之設立: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在該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期§38Ⅰ)
6.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使用。(期所管§21)

七、最低實收資本額

(一)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期§34、期所設§10)

1.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2.單一股東持股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3.若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二)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期所設§7、期§24)

1.最低出資額:
依目前主管機關規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從事自營業務者,最低出資額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從事經紀業務者,最低出資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2.總出資額:
全體會員總出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十億元;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其全體會員總出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億元。
3.所負責任與出資額:
會員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及應繳之交易經手費等款項外,各會員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責任,以其出資額之十倍為限。
4.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且出資以現金為限。

八、業務報表

(一)每日公布成交資料

期貨交易所應將每日成交契約之名稱或代號、數量、價格、未沖銷契約量、買賣雙方期貨商代號及相關資料,儘速發布並在適當處所揭示。(期所管§16)

(二)期貨交易行情表

期貨交易所應按日製做期貨交易行情表,記載契約名稱、代號、成交量、未沖銷契約量、開市、最高最低價等。(期所管§17)

(三)成交買賣報表

期貨交易所應就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內成交之買賣,於每日、每月、每年終了製作日報表、月報表及年報表。(期所管§19)

九、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

期貨交易所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定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申報金管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金管會備查。(期所管§10)

十、財務報告

年度財務報告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期所管§20Ⅰ)
半年度財務報告
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期所管§20Ⅰ)
月報表
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於每月十日以前申報

十一、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

(一)交易金額

期貨交易所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其每筆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或一年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期所管§22)

(二)申報公告

期貨交易所依規定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應於董事會決議日起二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期所管§23)

十二、重大情事之申報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金管會申報:(期所管§8)
(一)期貨交易所負責人、業務人員有應受解除職務之情事發生。
(二)期貨交易所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有不得充任該項職務之情事發生。
(三)對會員除名或對期貨商終止契約。
(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監視及處理情形。
(五)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仲裁、和解事件對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十三、查核情形之彙報

期貨交易所對於董事會議事錄及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查核情形,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金管會。(期所管§8II後段)

十四、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一)負責人

1.定義:
指期交所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依法律應負責任之人。所稱經理人,係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業務單位之主管及其代理人。
2.董監之產生:
(1)產生方式:
期貨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派得連任。(期§27Ⅰ)
(2)董事長:
A.董事會選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一人為董事長。(期§27Ⅲ)
B.專任: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期§27Ⅳ)

(二)業務人員

1.定義:
係指為期貨交易所從事下列業務人員:(期所管§3I)
2.兼任與兼職之禁止
兼任之禁止(期所管§3Ⅱ)        
從事期貨交易市場之交易、監視、保證金及權利金作業之人員不得互相兼任,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執行該業務之人員亦同。    
兼職之禁止(期所管§32本文)        
非經金管會核准者,期貨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三)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

1.消極資格(不得充任與解任):(期§28Ⅰ)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期貨交易所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1)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係指下列情事:
A.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B.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C.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D.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E.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F.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3)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4)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5)違反期貨交易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6)受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7)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2.積極資格(應具備之資格):
董事及監察人(期所管§27)
(除不得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經理人(期所管§28)
(除不得有期貨交易法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期貨、證券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業務人員(期所管§29)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經金管會或金管會所指定機構舉辦之期貨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之業務或財務部門職務二年以上者。

(四)不正當情事之處置

主管機關發現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時,得通知該期貨交易所令其解任。(期§30)

(五)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異動

1.申報核備:
期貨交易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異動,該期貨交易所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金管會核備。(期所管§30)
2.列冊彙報:
期貨交易所業務人員之登記或異動,應按月列冊彙報金管會或金管會指定機構。(期所管§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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