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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二)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事訴訟法 (二)
(三)第一審
1.通常訴訟程序:
(1)審級制度:
A.關於財產權的紛爭是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的多寡,或依事件性質之繁簡與當事人的意思等為區分,分別適用小額訴訟、簡易訴訟與通常訴訟程序,至於涉及身分關係紛爭之人事訴訟程序則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
B.「通常訴訟程序」為所有類型的民事訴訟,包括金錢、合約糾紛或誹謗求償…等,適用三級三審制,即以地方法院為第一級法院、高等法院為第二級法院、最高法院為第三級法院。第一審為事實審,以法官獨任或合議庭方式審理。
(2)起訴:
A.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
(A)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B)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C)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B.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A)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 31-2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
(B)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 28 條之裁定。
(C)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D)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E)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F)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G)起訴違背第 31-1 條第 2 項、第 253 條、第 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H)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3)調查證據:
A.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B.舉證責任之例外:(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82 條)
(A)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B)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C)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D)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E)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4)言詞辯論: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
(5)和解:
A.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
B.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 379 條)
C.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6)判決:
A.形式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
(A)言詞審理: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B) 直接審理: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B.實質要件:自由心證(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
(A)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B)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C)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D)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C.宣示與公告:(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
(A)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B)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C)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D.範圍:
(A)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
(B)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
(C)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
2.簡易訴訟程序:
(1)訴訟標的金額:(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於標的金額低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之財產權訴訟。惟有些訴訟類型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2)不服之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436-2 條、第 436-3 條)
對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時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上訴利益至 50 萬~150 萬),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訴訟事件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的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飛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3.調解程序:
請求法院為雙方協調,力謀雙方和諧的程序。
4.小額訴訟程序:
(1)此程序適用於其標的金額低於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訴訟事件,於法院之簡易庭舉行,其庭期得於傍晚或週末舉行。(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
(2)程序如下:(民事訴訟法第 436-24 條、第 436-30 條)
A.由法官自己或指定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程序,如果調解成立,即製作調解筆錄結案,法院書記官會製作調解筆錄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該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而且所預繳的裁判費可全數退還。
B.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雖可上訴管轄地方法院,但應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者為限。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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