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汙染防治法第49條

作者:洪正、陳雲飛

水汙染防治法第49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

 

第50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51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52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

三、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53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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