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之組織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立法院之組織
性質與地位
一、性質
立法院為治權機關,為民主國家的國會。
釋字第 76 號 | 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等同民主國家之國會? |
解釋文 ➲ | 我國憲法係依據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 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 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 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 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 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
二、地位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憲法第 62 條)。行政院依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
組成成員
立法院,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憲法第 62 條、第 66 條)
一、立法院院長、副院長
(一) 產生方式與任期:
1.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憲法第 66 條)
2.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院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院組織法第 13 條第 1 項)
(二) 職務:
1. 立法院會議及全院委員會之主席(立法院組織法第 4 條)。
2. 綜理立法院院務。(立法院組織法第 13 條第 2 項)
二、立法委員
(一) 產生方式:
立法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二十三歲,由人民直接選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憲法第 62 條)
(二) 組成及名額: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依下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之限制:
1.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
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
2.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3.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
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2 項)
(三) 任期:(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選出之,不受憲法第
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四) 罷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5 條)
立法委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規定。
釋字第 331 號 | 公職選罷法就僑選及不分區民代不適用罷免規定違憲?〔合憲〕 |
解釋文 ➲ |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 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 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 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 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 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 |
(五) 兼職之禁止: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憲法第 75 條)。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視為辭職(釋字第 1 號)。
(六) 身份保障:
1. 言論免責權: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憲法第 73 條)
釋字第 435 號 | 立委言論免責權範圍? |
解釋文 ➲ (節錄) |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 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 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 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
2. 不逮捕特權: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8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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