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 (三)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資格與產生
一、資格與限制
(一) 資格:
1.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憲法第 45 條)
2.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
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0 條)
(二) 限制: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1.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或曾犯貪污罪或曾犯組織防制條例之罪,或曾犯賄選、
妨害他人選舉之犯罪等罪,經判刑確定者。
2. 犯前述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3.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4.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
年者。
5. 受其他保安處分宣告裁判確定者,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6. 受破產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尚未復權者。
7.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8.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9. 現役軍人。
10. 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11. 具有外國國籍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6、27 條)
二、產生方式—選舉
(一) 候選人資格:
1. 政黨推薦:
前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得推薦一組候選人。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2條)
2. 公民連署:
連署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人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3 條)
(二) 公民直選: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當選。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後段)
任期與去職
一、任期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6 項)
二、去職(彈劾與罷免)
(一) 彈劾案:
1.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
一項有關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
2.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
違憲之解散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
3.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
即解職。(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0 項)
(二) 罷免案:
1.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立法委員總額四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
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9 項)
2. 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
院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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