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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8.07.24)及其施行細則(107.05.30)-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二)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二)
三、協議之簽署
(一) 簽署 §5‐1
1.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2. 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
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3.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
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之協議。
(二) 程序及生效要件 §5 §5‐3
1. 依本條例第 4 條第 3 項或第 4-2 條第 2 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
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2.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 30 日內報請行政
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
簽署後 30 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3. 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
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
意,始得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
4. 前項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係指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協議。負責協議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
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協議之機關進行報
告。
5. 立法院依據前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行政院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
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6. 負責協議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
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
法院報告協議過程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
7.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8. 立法院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由行
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
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即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
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
9. 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之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
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餘公民投票事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10. 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11. 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政治議題協商或約定,無效。
(三) 文書驗證 §7 §施細 8 §施細 9
1.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2. 依本條例第 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3.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4.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5. 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機構或第 2 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6.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前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
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1) 申請事項不屬文書驗證之範圍。
(2) 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
情形。
(3) 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4) 提出之文書未經大陸地區公證。
(5) 未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正本。
(6) 申請人與申請之文書無利害關係。
(7) 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8) 文書內容明顯有矛盾、錯誤、不實或有足以影響同一性之瑕疵。
(9) 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7.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驗證屬實者,應驗發文件證明,並得於必要時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
者,應駁回其申請。
(四) 公務員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4‐1 §27
1. 公務員轉任依本條例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
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2. 公務員轉任前述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
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
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
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 公務員轉任前述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
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4.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
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
居者,亦同。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
身分後恢復。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考試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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