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紐澳及大洋洲-世界地理
導遊領隊|2024/04/12
-
非洲-
導遊領隊|2024/04/11
-
非洲-
導遊領隊|2024/04/10
-
非洲-
導遊領隊|2024/04/10
-
美洲-
導遊領隊|2024/04/0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8.07.24)及其施行細則(107.05.30)-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三)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三)
四、行政
(一)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申請許可
修法重點條文
1. 申請程序: §9
(1)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2)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出境申報程序。
(3)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
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
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條例修正後 3 個
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4)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
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 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 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 •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 前 3 款退離職未滿 3 年之人員。 • 縣(市)長。 |
(5)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決
議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
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1個月未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6)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2.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其護照: §9‐1
(1)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2) 違反規定者喪失相關權利:
A. 違反前述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
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
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
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B. 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指經各有關機關認定依各相關法令
所定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要件所得行使或主張之權利。 施細 §10
C. 所稱「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指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應負之兵役、
納稅、為刑事被告、受科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民事被
告、受強制執行未終結、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受課處罰鍰等法律責任、義務或司法制
裁。 施細 §11
(3)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
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
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二)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1.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10Ⅰ §10Ⅲ
2.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0Ⅱ
3.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
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10‐1
4. 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得不附
理由。 施細 §72
(三)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 §16Ⅱ ~ 16Ⅳ
1.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 70 歲以上、12歲以下者。 |
⇒ 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
⇒ 民國 34 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所稱「民國 34 年後,因兵役關係 |
⇒ 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 所稱「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指隨政府遷臺後,復 • 「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 |
⇒ 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
⇒ 民國 76 年 11 月 1 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 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
2. 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 70 歲以上、12 歲以下者」規定,
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3. 依「民國 34 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
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
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民國 76 年 11 月 1 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
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
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考試資訊》
英文專修》雪薇英文專修班課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