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99.02.03)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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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99.02.03) (一)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適用範圍)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種類)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 3 條 (原則及限度)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4 條 (執行機關)
I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II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執行時間之限制)
I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II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III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第 6 條 (執行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情形)
I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II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III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第 7 條 (執行期間之限制)
I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II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III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IV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第 8 條 (得終止執行之情形)
I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II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第 9 條 (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II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III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10 條 (涉國家賠償情事得請求賠償)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 11 條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置)
I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II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 12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辦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第 13 條 (移送行政執行處應檢附之文件)
I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II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第 14 條 (為辦理執行事件得為之之行為)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第 15 條 (對義務人遺產強制執行)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 重要觀念
釋字第 621 號 | |
解釋爭點 | 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強制執行? |
解釋文 |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
試題練習
1.下列有關行政執行法所規定強制執行方法及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A)為確保公法上債務履行之手段
(B)代履行費用逾期不繳納者得即時強制
(C)怠金額度不得超過 3 萬元
(D)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原處分機關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110 年警察三等】
Ans:A
2.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超過多久未執行不再執行?
(A)三個月
(B)一年
(C)三年
(D)五年 【105 年警察四等】
An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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