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監督

作者:陳仕弘

行政監督

(一)調查與處置

1.調查方式:(消33)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述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1)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2)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3)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4)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5)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2.扣押證據:(消34)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3.危害制止:(消36)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2)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消37)

(二)消費者保護委員

1.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消39)

2.設置與組成:(消40)

(1)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2)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3.職掌:(消41Ⅰ)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1)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2)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3)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4)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5)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6)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7)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4.定期公告資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消41Ⅱ)

(三)消費者服務中心之設置(消42)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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