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三)

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一)公務人員身分之取得
關於公務人員的身分取得,可透過以下兩種方式:
1.單方公法上關係—任用:
指透過考試、銓敘、升等合格者,並由政府授與職位,亦包含透過指派(如中央各部會首長)等方式。換言之,資格符合且經一定程序,由政府授予職位者,稱為任用;縱然實務上亦有「遴用」、「派任」等用語,本質上與任用並無不同。
經任用後,人民取得公務員身分,並發生公法上勤務關係。而任用為一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因此關於行政處分的相關規定亦應適用。
(1)任用之要件:
A.積極要件:
(A)具中華民國國籍。
(B)到達法定年齡(須具完全行為能力:20歲)。
(C)具備法定資格(任用法第9條第1項)。
a考試及格。
b.銓敘合格。
c.升等合格。
B.消極要件:
不得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1~9款事由。
(2)任用之程序:
A.分發任用/遴用:
(A)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項)。
(B)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2項)。
B.試用: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
C.先行派代/送請銓審: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
D.正式任命: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5條) 。
2.契約關係:
(1)指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是透過契約關係進用相對人,使其取得公務員身分。相對於任用,契約係基於雙方合意的法律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實務上有以「聘任」、「聘用」等用語稱之。
(2)我國通說與實務皆認為以契約關係聘任之人員,係基於私法契約關係取得公務員身分。而關於公營企業,在釋字305號解釋中表示,依公司法設立的公營企業仍為私法人;公營企業與其所僱用人員之關係為私法上的契約關係。遇有爭議時,亦應循民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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