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節錄)(11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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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節錄)(110.06.16)
第 1 條 (立法宗旨)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第 2 條 (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3 條 (行政訴訟之種類)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 3-1 條 (行政法院)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 4 條 (撤銷訴訟之要件)
I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II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III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 (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I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II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6 條 (確認訴訟之要件)
I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II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III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IV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7 條 (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之請求)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 8 條 (給付訴訟之要件)
I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II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 9 條 (維護公益訴訟)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22 條 (當事人能力)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 23 條 (訴訟當事人之範圍)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第 24 條 (被告機關)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25 條 (被告─受託團體或個人)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第 106 條 (訴訟之提起期間)
I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II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III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V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116 條 (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一))
I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II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III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IV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V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 117 條 (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二))
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第 204 條 (宣示判決與公告判決)
I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II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III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IV 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205 條 (宣示判決之效力及主文之公告)
I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II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 235 條 (上訴或抗告)
I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II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III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237-1 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及合併提起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處置)
I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II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III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7-3 條 (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
I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II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試題練習
1.關於警察行政救濟法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集會遊行法之申復,相當於訴願程序
(B)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聲明異議,屬訴願之先行程序
(C)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免除訴願程序
(D)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表示異議後,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06 年警察四等】
Ans:C
2.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處新臺幣 600 元罰鍰,駕駛人如有不服,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A)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B)經原處分之公路主管機關,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C)以原處分之警察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D)以原處分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109 年警察四等】
An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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