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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的功能與規範 (二)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金融機構的功能與規範 (二)
投信投顧公司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相關規定
1. 業務種類如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3 條 :
(1)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 可公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2. 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3. 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 3 億元。
4.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相關規定
1. 業務種類如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 條:
(1)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 可接受投資人委任、提供研究分析或推介建議。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2. 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3. 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 2,000 萬元。
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信或投顧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2. 投信或投顧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但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者,不在此限。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2 條
3. 投信投顧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投信或投顧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9 條
4. 投信投顧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9 條
5.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委任或信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6 條
6. 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1 條
7. 全權委託分析報告、決定書、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8 條
保險公司
一、保險基本關念
1. 保險定義
依據保險法第 1 條規定,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2. 保險分類,依據保險法第 13 條規定
(1)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2)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二、保險名詞定義
1. 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 第 5 條
2. 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 第 4 條
3.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 第 3 條
4. 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保險法 第 8 條
5. 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 第 9 條
6. 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 第 8-1 條
7. 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 第 2 條
三、保險事業相關規定
1.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保險法 第 136 條
2.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法 第 137 條
3.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保險法 第 146-2 條
4.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保險法 第 141 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保險法 第 142 條
5.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保險法 第 138 條
6.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1) 有價證券。
(2) 不動產。
(3) 放款。
(4)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5) 國外投資。
(6)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7)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8)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存款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保險法 第 146 條
金融控股公司
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
1. 金融控股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陸佰億元。
96.10.5. 金管銀 ( 六 ) 字第 09660004580 號
2. 所謂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 條
二、有關金融機構合併之租稅優惠
1. 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
2. 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3. 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
4. 消滅機構依銀行法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5. 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6. 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認列。
7. 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8. 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13 條
三、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優點
1. 放寬轉投資之相關限制。
2. 成立完整的金融事業單位。
3. 客戶資源的交互運用與共享。
4. 作業平台的整合。
5. 一次購足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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