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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信託 (二)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金錢信託 (二)
二、金錢信託運用範圍與限制
1. 運用範圍之一般原則與限制
(1) 金錢信託之運用範圍可依委託人個人需求與喜好,在合法正當之金融市場或合適之財產中自行選擇決定交易之標的。但仍有下列之交易之限制:
A. 信託業法第 18 條規定信託業業務之限制
(A)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B) 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C) 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B. 信託業對利害關係人之交易限制
(A) 信託業自易行為之絕對禁止 信託業法 第 25 條
(B) 信託業自易行為之相對限制 信託業法 第 27 條
2.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運用於國外或涉及外匯投資之規範
項目 | 說明 |
範圍 |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專業投資人(簡稱A)或非專 1. 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 ┌A:1,000 2. 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 3.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 補充說明 5. 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 6. 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 7. 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1) 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 除 (1) 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 8. 債務發行評等符合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 9. 以 5 至 8 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 10. 黃金。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 |
應符合之 規定 |
運用涉及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限制金管會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若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 人時,不得涉及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 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信託業投資涉及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因此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人,不得涉及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 之有價證券,而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得受託涉及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
為避險目 的得與銀 行從事之 交易 |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為避險目的得依受託人名義以客戶身分 ┌ 1. 匯率選擇權 前項所稱避險目的,指為移轉已持有表內、表外資產或已承諾交易之風險。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 |
3. 運用於境外基金之規範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
可運用境外基金之對象 |
1. 對象:境外基金應以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者為限。第 4 條 2. 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適用其他法令之規範。 |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第 6 條 |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境外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
委任銷售機構 第 22 條 |
境外基金機構對總代理人之委任及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之委任,均應以書面為之。 |
境外基金 ( 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 ),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第 23 條 |
1. 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所訂定之比率。目前規定如下: (1) 為增加投資效率:持有衍生性商品未沖銷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2) 為避險需要:持有衍生性商品未沖銷空頭部位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所持有之相對應有 2. 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3. 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所訂定之 4. 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規定之一定限額。目前規定為淨資產價 5. 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投資比率由金管會定之。目前 6. 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7. 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8. 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9.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事項。 境外基金經本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第 1 點(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及第 7 點(成立最低年限)之限制。 |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除外) |
1. 應符合下列條件:第 24 條 (1) 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 (2) 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3) 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2. 其保管機構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保管機構無信用評 |
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應辦理與注意事項 |
1. 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 第 18 條 2. 銷售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第 20 條 (1) 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投資人。 (2) 就不可歸責銷售機構之情事,協助投資人紛爭處理與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事宜及一切通知事 (3) 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3.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應注意事項 第 39 條 (1)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應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 (2) 投資人須知應於每季終了一個月內更新,其範本由投信投顧同業公會擬訂,報經金管會核定; (3) 投資人須知之更新或修正,總代理人應於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辦理公告。 4.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 |
4. 運用於國外有價證券之規範
非專業投資人之投資範圍(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12 條準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
1. 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時,不得涉及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2. 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限受託買賣以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 限黃金 ) 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 |
5. 運用於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規範(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定義 第 2 條 |
所稱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 |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限制 第 4 條 |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依本規則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 |
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之條件 第 17 條及第 18 條 A:專業投資人 B:非專業投資人 |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 A/B 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1. 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 2. A: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3. 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1) AB 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2) AB 國內有價證券。 (3) AB 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4) AB 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A 未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於國內 (5) B 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6) B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
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審閱期間 第 22 條 |
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 |
6. 因法令之修正導至運用於不符規定有價證券或原經申請核准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因故終止或暫停在國內募集及銷售者之處理方式:
(1) 單筆投資:於契約期滿前得按原契約繼續持有。
(2) 定期定額投資:得按原契約繼續投資至全部贖回為止,惟不得增加扣款日期或提高扣款金額。
(3) 定期不定額投資:得按原契約繼續投資至全部贖回為止,惟不得增加扣款日期或增加基準扣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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