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信託 (四)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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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信託 (四)

金錢信託 (四)

 

         2. 信託財產管理面之規定

            (1) 信託資金之結滙

                 結 匯  以受託人名義辦理

                 額 度  原則上不占用委託人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每年結匯額度

            (2) 匯率之避險操作

以信託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依中央銀行規定,委託人交付新臺幣資金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時,得選擇辦理下列
交易:

1. 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惟以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

2. 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

3. 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14 條

為避險目的得依受託人名義以客戶身分與銀行從事下列交易:

1. 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選擇權交易

2. 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

3. 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

所稱避險目的,指為移轉已持有表內、表外資產或已承諾交易之風險。

            (3) 信託登記

信託法第 4 條與信託業第 20 條之規定

1. 信託登記

   (1)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信託業法 第 4 條第 1 項

   (2)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信託業法 第 20 條第 1 項

2.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

   (1)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
        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信託業法 第 4 條第 2 項

   (2)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信託業法 第 20 條第 2 項

3.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

   (1)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信託業法 第 4 條第 3 項

   (2)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
        為通知發行公司
信託業法 第 20 條第 3 項

            (4) 內部控制與短線交易

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6 條

(信託業)為維持有效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應建立:

1. 內部稽核制度。

2. 自行查核制度。

3. 法令遵循主管制度與風險管理機制。

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內容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 23 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42 條
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送交同業公會(投信投顧公會)審查。
確實執行短線交易防制措施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 26 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5-1 條
(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者,應確實執行洗錢防制及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防制措施。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本會(金管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

            (5) 信託財產報告及交易報告書

                 A. 財產目錄與交易報告書

信託財產報告之製作及相關規定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法 第 31 條

 

分別記帳與編制會計報告

1. 分別記帳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信託法 第 31 條

2. 編制會計報告
   
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
    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信託業法 第 39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應編製交易報告書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29 條

1. 一般交易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交易報告書,並定期
    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2. 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之交易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第 25 條第 1項(自易行為之絕對禁止)或第 27 條
    第1 項(自易行為之相對限制)之交易者,應於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中載明。

                 B. 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遵循事項)

項目 交易報告書 對帳單
定義 所稱交易報告書,指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
後,應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報告交易狀況之文件。
第 1 條
所稱對帳單,指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提供予
委託人及受益人報告信託財產運用狀況之文
件。第 1 條
製作時機

交付對象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製作交易報告書,以書面、電子檔案或其他
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第 3 條
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編製對帳單,以書面、電子檔案或其他約定之
方式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第 5 條
形式 交易報告書得以成交通知書、交易確認書或具有表
彰交易內容之存摺、憑證、文件或其他約定方式辦
第 3 條
對帳單得以信託法、信託業法所定之定期報告
或其他具有表彰定期報告內涵之書類或文件為
之,並得與交易報告書合併為同一文件交付委
託人及受益人
第 5 條
應記載
事項

1. 委託人、受益人之姓名或其他 . 足以識
    別委託人、受益人之代號或標示。

2. 交易之編號或其他足以識別該筆交易之
    代號或標示。

3. 交易標的名稱、數量。

4. 交易日期。

5. 交易幣別及金額。

6. 該利害關係交易情形。

7. 相關費用。

8.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4 條

1. 委託人、受益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委託人、受益人之代號或標
    示。

2. 信託契約之編號或其他足以識別個
    別信託契約之代號或標示。

3. 對帳單基準日。

4. 對帳單基準日之信託財產目錄。

5. 對帳單基準日信託財產之運用及財
    務概況。

6. 涉及利害關係交易者,該利害關係
    交易情形。

7.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年限方式 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原始帳務資料來源,應至少保存五年,並得以媒體方式保存第 7 條

            (6) 信託財產評鑑委員會

設立
信託業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報告董事會信託業法 第 21 條
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規範

● 公會訂定

    本規範係信託公會依信託業法第 21 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訂定之。

● 委員會職責 第 3 條

    審查信託財產之運用是否遵循法令規範,並符合信託約定,採事後審查機制

● 委員之選任與人數 第 4 條

    1. 委員會由委員五至九人組成之。

    2. 委員由董事會或總經理自董事或未參與信託財產運用決策之主管選任,其由總經理選任者並應
       提報董事會備查。

    3. 信託業務部門主管擔任委員之人數應低於委員會總人數之二分之一

● 召集人之產生 第 5 條

    1. 委員會應設召集人一人,委員會由召集人召開之。

    2. 召集人由董事會或總經理於委員會委員中指定,如由總經理指定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備查。

    3. 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之。

● 決議方式 第 5 條

    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召開會議 第 6 條

    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以評審信託財產,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

● 評審時審查方式 第 10 條

    1. 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由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就信託財產運用之彙總運用概況提
        出報告

    2.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應審議其信託財產之運用是否遵循法令規範、符合
        信託約定及有無顯不合理之運用狀況。
評審時應採隨機方式進行抽查,每次抽查件數,其信託
        財產交付金額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抽查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其低於新台幣五千萬元
        部分,應至少抽查五筆

            (7) 收益分配請求權與價金給付請求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37 條

                 A. 收益分配請求權,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
                     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B. 價金給付請求權,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C. 清算時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基金清算時,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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