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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勞動基準法
一、勞動基準法之基本認識
(一)涵義
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依勞動基準法第 1 條 第 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二)名詞定義
1.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
「工資」,在勞動基準法中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4 款)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3.童工:(勞動基準法第 44 條)
15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以及 16 歲 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4.技術生: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勞動基準法之技術生章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雇主不得招收未滿 15 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 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 64 條)。
二、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所為之規範則僅於勞動契約之終止。茲將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動契約之重要規定說明如下:
(一)勞動契約之期間
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規定,除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外,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 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其中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屆滿後,如勞動者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或於期滿後雖有另訂新約,但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 90 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 30 日者,則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勞動契約之終止
1.雇主單方之意思表示
(1)原則: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2)例外:
A.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A) 歇業或轉讓時。
(B)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C)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D)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E)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B.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
(A)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B)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C)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D)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E)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F)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3)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 準法第 13 條)
(4)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
A.雇主依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A)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於 10 日前預告之。
(B) 繼續工作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於 20 日前預告之。
(C) 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於 30 日前預告之。
B.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C.雇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勞工單方之意思表示
(1)原則: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
A.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 3 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30 日前預告雇主。
B.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2)例外: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A.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A)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B)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C)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D)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E)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F)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B.勞工依前項第 1 款、第 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C.有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4 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三)勞動契約終止後之雇主義務
1.給與求職時日,且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2 項)
2.發給服務證明書: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者不得拒絕。(勞 動基準法第 19 條)
3.給付資遣費:
(1)雇主依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經預告期間後,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
A.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B.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
C.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 日內發給。
(2)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 亦可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4 項)。
三、勞工之工資
(一)工資之議定與給付
1.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
2.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 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3.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 30 日內給付之。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勞動基準法第 22-1 條)
4.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5 年。(勞動基 準法第 23 條)
(二)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計算
1.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 加給:(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
(1)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3)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2.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
四、勞工之工時
(一)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3 項)
1.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2.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3.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二)延長工作時間
1.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方法: (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
(1)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A.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B.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C.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2)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2.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3 項)
(1)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3)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4)依工作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勞動基準法第 32-1 條)
A.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B.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三)輪班制之更換班次(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
1.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3.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勞工之申訴權
依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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