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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與社會法 (四)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二) 輪班制之更換班次:
1.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3.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
(三) 特別休假制度: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2)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3)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4)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5)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6)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2.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
與他方協商調整。
3.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4.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
5.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
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6.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
三、勞工之保護
(一) 童工、女工:
1.童工: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勞動基準法第 44 條第 1 項)
(1)工作性質之限制: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 44 條
第 2 項)
(2)工作時間之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 47 條~第 48 條)
(3)未成年人之僱傭:
A.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
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第一項工作
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
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
工保護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45 條)。
B.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勞
動基準法第 46 條)
2.女工:
(1)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A.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A)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B)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B.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
工作。
C.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
工作時,不適用之。
D.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
釋字第 807 號 |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 等之意旨? |
解釋文 ➲ |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 宿舍。」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2)產假及工資: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
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
給。(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
(3)妊娠期間與哺乳時間:
A.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
B.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
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
(二) 另行約定之工作者:
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
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1)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2)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3)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2.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
第 8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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