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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一)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消費者保護法
概說
現行消費者保護法是民國 83 年 1 月三讀通過並送請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自民國 83 年 1 月起發生效
力。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民國 104 年 12 月修正。
重要規定
一、立法目的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費者保護法第
1 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
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
施(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故企業得因消費者保護法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促進企業良性發展。
二、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法第 6 條)
三、定型化契約
(一) 定義: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專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之謂。(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9 款)
(二) 定型化契約條款:
1.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 2 條第 7 款)
2.依上開規定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擬定契約的當事人限為企業經營者,而締約相對人又限為消費者的情
形,較一般認為只要是由契約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交易條款即為定型化契約之適用範圍為狹。
(三) 特徵:
1.契約條款方面:
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擬定。定型化契約的根本問題,在於企業經營者經
常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訂定有利於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契約條款,造成締約雙方當事人地位
不平等所致。
2.締約目的方面:
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消費者)締結契約。定型化契約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
濟效率,加速交易過程的功能,有其存在的必要。
3.定型化契約產生背景:大量交易的產物。
4.定型化契約之優點:效率化、補充性。
5.定型化契約規範之原則:須以平等互惠、誠信、有利消費者解釋之原則訂立。
6.定型化契約之方式:不限書面,牌示、放映表示皆屬之。
(四) 一般條款之基本原則: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
(五) 審閱期間: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
2.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立法理由中指出,因坊間企業多
於此類定型化契約中,訂定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之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特訂定此項規
定。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4.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 條)
(六) 無效之情形: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
(七) 契約內容:
1.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
(1)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
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2)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3)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消費者保護法第 13 條)
2.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 14 條)
(八) 效力:
1.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消費者保護法
第 15 條)
2.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
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
效。(消費者保護法第 16 條)
(九) 監督: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
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其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
核。(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
(十) 定型化契約之舉證責任: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
保護法第 17-1 條)。亦即,是否已向消費者明示條款內容或是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若遇有爭
議,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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