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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二)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四、特種買賣
(一) 通訊或訪問交易:
1.意義:
(1)通訊交易:
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
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
第 10 款)
● 通訊交易:例如網路購物、電視購物等。
(2)訪問交易:
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
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1 款)
● 訪問交易:例如業務員並無預約而上門推銷,消費者經其說明後購買產品。
2.解約:
(1)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
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
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
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
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
(2)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
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
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
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 19-2 條)
3.出賣人之告知義務:
(1)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
面,提供消費者:
A.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
通訊資料。
B.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C.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D.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E.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F.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
式為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 條)
(二) 現物要約:
1.意義:
消費者對於不請自來的商品,不必負擔保管的義務。
● 現物要約:例如報社直接將報紙寄送至消費者家中。
2.處理:
消費者對於現物要約之商品不願意購買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得為下列之處理:
(1)不負保管義務: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2)得通知取回商品:
消費者得定相當期限通知經營者取回其投寄之商品。亦即消費者並無寄回之義務,而企業經營
者應自行取回商品。
(3)不取回則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
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
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亦即,該商品因拋棄已成為無主物,消費者可基於所有之意思,依民法無主物先占規定而取得
該商品之所有權。
(4)得請求償還寄送損害與寄送費用: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即,消費者收到
現物要約之商品後,得向寄送之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其因寄送物實際所受之損害;另消費者
收到現物要約之商品後,亦得向寄送之企業經營者,請求償還其因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如郵費、運送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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