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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消費者保護法
一、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一)保障消費者權益
消費者保護法第 1 條第 1 項即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
(二)促進企業良性發展
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除了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外,事實上也具有社會政策與經濟政策的使命。未來若消費者保護法能確實有效落實執行,將可使消費者應有權益能獲得合理保障,也能帶動商品與服務品質的提昇,促進企業良性發展。
二、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法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定型化契約
(一)定義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定型化契約,依第 2 條第 9 款規定,專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之謂。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
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擬定契約的當事人限為企業經營者,而締約的相對人又限為消費者的情形,較一般認為只要是由契約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交易條款即為定型化契約之適用範圍為狹。
(三)定型化契約之特徵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定型化契約,其特徵如下:
1.契約條款方面:
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擬定。定型化契約的根本問題,在於企業經營者經常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訂定有利於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契約條款,造成締約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所致。
2.締約目的方面:
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消費者)締結契約。定型化契約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加速交易過程的功能,有其存在的必要。
3.定型化契約之方式:
不限書面,牌示、放映表示皆屬之。
(四)一般條款之基本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五)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 條)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2.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述之權利者,無效。
3.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4.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六)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七)牴觸之效力(消費者保護法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八)部份無效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 16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四、特種交易
(一)通訊交易(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
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二)訪問交易
1.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1 款)
2.消費者解除契約時:
(1)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
(2)消費者依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 19-2 條)
(三)現物要約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 20 條的規定,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分期付款
1.分期付款買賣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2 款的規定,是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如電視強力播送之零利率汽車分期購買之廣告者是。
2.消費者保護法為了保護消費者,對於分期付款買賣的交易型態,要求業者與消費者必須訂定書面契約,並且在契約中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的總價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如業者未依規定在書面契約中載明前述事項,則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五、消費者保護官
(一)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消費者保護法第 39 條)
1.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2.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設置與組成(消費者保護法第 40 條)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六、申訴與調解
(一)申訴之處理期限(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
1.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2.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 15 日內妥適處理之。
3.消費者依 1.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二)申訴調解(消費者保護法第 44 條)
消費者依規定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七、消費訴訟
(一)消費訴訟之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 47 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二)消費者保護組織之訴訟權(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
1.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 50 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 53 條不作為訴訟。
2.消費者保護團體依 1.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3.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4.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三)眾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 50、52 條)
1.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 20 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團體就該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2.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 1.之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 60 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四)消費者之損害求償(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消費者集體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 54 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之規定,選 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為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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