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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票據法
(一)匯票
所謂匯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 2 條)
(二)本票
1.意義
所謂本票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2.本票之特別效力: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可依非訟事件法第 100 條規定,向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民間一般人常利用本票來保障債權,以便於借款人或得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三)支票
1.意義
稱支票者乃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於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所謂金融業者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杜、農會及漁會。
2.票據法關於支票之重要規定: 由於支票為支付證券,其價值等同於貨幣,故票據法對支票尚有以下特別規定:
(1)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
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A.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B.一定之金額。
C.付款人之商號。
D.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E.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F. 發票地。
G.發票年、月、日。
H.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然而由於支票之付款人以金融業為限,而且此金融業者須為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杜、農會及漁會。對於存款戶之開戶資格、退票三次以上之處理、拒絕與存款戶往來之情形、發給空白支票之限制均有所規定。
(2)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126 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支票之付款人則以金融業為限。則發票人與金融業 間發生一種委任關係。 在實際生活中發票人與金融業間的委任關係發生於發票人以存 款戶於金融業開戶並取得活期存款戶之資格時。 執票人於取得見票即付之支票後,應依票據法第 130 條規定,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下述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喪失追索權:
A.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B.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C.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3)從票據法之規定,支票原則上為見票即付,支票上有相反記載者,則記載無效。然而民間在使用支票時,常將發票日之日期延後記載,俗稱遠期支票。
(4)票據法又規定有保付支票及平行線支票:
A.保付支票:
指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如果支票遺失,執票人不得為止付之通知。保付之支票。縱使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或支票發出滿一年亦仍須付款。
B.平行線支票:
指支票經在正面畫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在銀行、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漁會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主要作用在防止支票遺失或被竊時為人所冒領。畫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支票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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