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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8行政程序法 (三) - 法學緒論
作者:王婉如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二、物權
物權乃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而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權。
(一) 物權法定主義: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 757 條)。可知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維持社會經濟制
度,民法對於物權種類及內容採法定主義,亦即不得由當事人任意創設物權。
1.特性:
因物權法定原則對物有直接支配之權利,當然得享受其利益,並具有排他的絕對效力。故並不允
許任意創設,以維持物權的絕對性,並維持物的經濟效用與便於公示,維護交易安全與便利。亦
採客體特定原則,即以一個物只能由一物權所支配為原則。
2.效力:
(1)對世效:(絕對效力)
相對於債權而言,債權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當事人之間。而物權之效力則不限於當事人,對任何
第三人同樣有效。
(2)物權優先效力:
如同上述,由於物權有對世效,因此物權行為的效力優先於債權行為。
(3)追及效力:
物權成立之後,其標的物不論輾轉入於何人之手,物權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
的效力。
(4)排他效力:
指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內容互不相容的物權而言。
3.物權行為:
(1)無因性(獨立性):
意指物權行為本身與其背後的原因並無關連;亦即物權的變動須有一個獨立於買賣、贈與等債
權行為之外,以物權變動為其內容的法律行為。
(2)公示原則:
指物權法律關係的變動,必須經過一種公告周知的方式才能發生效力。
A.不動產移轉的要件有二:書面與登記。(民法第 758 條)
B.動產同樣必須經公示,其所有權讓與必須以交付為要件。但下列情形例外得不經交付即生效
力:
(A)簡易交付:
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B)占有改定:
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雙方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C)指示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
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 761 條)
(3)公信原則:
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與真實權利內容不符,對信賴此項公示方法而為物權交易之人,
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公示狀態相同之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重要的例子,即善意取得
制度。如民法第 759-1 條規定、土地法第 34 條規定(不動產)、民法第 801、948 條規定
(動產)、民法第 886、948 條規定(權利質權)。
(二) 完全物權—所有權:
所有權,乃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預之權
利。(民法第 765 條)
1.不動產所有權: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
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 773 條)
2.動產所有權:
(1)善意受讓:(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第 1 項)
A.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
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B.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
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
(2)遺失物拾得:
A.認領期限及費用: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
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民法第 805 條第 1 項)
B.報酬請求:
(A)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
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
(B)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述之報酬:(民法第 805-1 條)
a.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b.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c.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
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C) 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805 條第 4 項)
(三) 定限物權—用益物權: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而於他人之不動產上設定之定限物權。如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典權
等。
1.地上權:(民法第 832 條~第 841-6 條)
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 832 條)
(1)區分地上權:
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民法第 841-1 條)
(2)法定地上權: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
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法第 876 條)
2.不動產役權: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
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 851 條)
3.農育權: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
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 850-1 條)
4.典權:
典權為我國特有之制度,他國無此類相關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
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
短為三十年(民法第 911 條、第 9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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