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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信託 (一)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不動產信託 (一)
一、不動產之意義及特性
不動產之意義 |
● 民法第 66 條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 |
不動產物權 |
● 種類 1.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土地法 第 11 條 2. 依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除所有權外,另有四種用益物權分別為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 意義 1. 所有權 2. 地上權(用益物權)又可分為 (1)普通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民法 第 841-1 條 3. 農育權(用益物權) 4. 不動產役權(用益物權) 5. 典權者(用益物權) 6. 抵押權(擔保物權) (1) 又可分為 A. 普通抵押權者 B. 最高限額抵押權 C. 其他抵押權 (2)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民法 第 882 條 |
不動產之特性 |
1. 具有不可移動性。 2. 具有當地性。 3. 具有多用途性。 4. 具有異質性。 5. 具有所有權與使用權可分離性。 6. 具有消費與投資效用的雙重性。 7. 具有不完全競爭性。 由於不動產具有高度的異質性與不可移動性,加上買賣交易人數稀少性及市場資訊不易透明化等因 |
二、不動產證券化之意義、特性與效益
不動產證券化之意義 |
1. 係指受託機構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成立 ┌ 不動產投資信託 ┐ ┌ 不特定人募集發行 ┐ 2. 係指將不動產為標的之證券化過程,更明確能用下列各表示: (1) 經由受託機構(信託機構)完成主導。 (2) 將不動產物權予以規格化、單位化及細分化。 (3) 經由設計發行具有債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受益證券)。 (4) 同時透過信託增加其信用。 (5) 直接由資本市場募集資金。 |
不動產證券化之目的功能 |
1. 供給面 2. 需求面 |
不動產證券化之特性(立法目的) |
1. 資本大眾化。 2. 產權證券化。 3. 經營專業化。 4. 投資金額低。 5. 投資單位多。 6. 權益可分割。 7. 營運透明化。 8. 募集資金快 |
我國現行之限制 |
1. 以信託為架構。 2. 採兼顧信用評等與監督機制。 3. 採取核准制。 4. 制訂利害關係人迥避原則。 5. 限制借款之上限。 6. 主管機關核准後限期募集資金。 7. 訂有完善估價機制。 8. 定型化契約明定應記載事項。 9. 嚴格限制計劃變更。 10. 加強財務控管,嚴格限制投資範圍。 11. 嚴格控管投資風險。 12. 政府參與監督。 |
不動產證券化之效益 |
● 經濟面之效益 1. 調整不動產投資觀念。 2. 增加投資商品與管道。 3. 建立不動產資本市場。 4. 加速推動公共建設。 5. 擴大發行市場。 ● 社會面之效益 1. 促進社會資金做有效之運用與結合,並使其發揮應有之效益。 2. 減少住宅市場之假性需求,促進土地資源有效之利用。 3. 增加個人參與投資之機會,避免財團壟斷資源。 ● 經營者之效益 1. 籌資容易。 2. 永續經營。 3. 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提升營運效益。 ● 投資者之效益 1. 增加參與投資之機會。 2. 提供節稅之機會。 |
我國不動產證券化制度 |
1. 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 2. 不動產資產信託(REAT) |
三、我國不動產證券化制度-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與不動產資產信託(REAT)
( 以下若僅出現法條條號係指出自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
1. 不動產投資信託與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定義及當事人
項目 | 不動產投資信託 | 不動產資產信託 | |||||||||
定義 第 4 條 |
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向 ┌ 不動產 |
委託人移轉其 ┌ 不特定人募集發行 ┌ 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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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 | 屬於金錢信託。 | 屬於不動產信託 | |||||||||
當事人 | 委託人兼受益人-即投資人。 |
委託人: 1. 為不動產及相關權利之所有人,其將信託 2. 委託人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時 (1) 原則-受託機構不得發行受益證券 (2) 例外- 委託人持分未達20% 不在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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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即受託人。得擔任受託機構之資格如下: 1. 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 2. 設立滿三年以上者,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1) Standard & Poor’s Crop (2)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3) Fitch Ratings Ltd. (4)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5)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3.申請設立信託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3 條 (1) 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2) 信託公司應為公開發行公司。 4. 擔任專業發起人及股東之資格 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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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 監察人 |
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之監察人均須符合下列規定: 1. 選任信託監察人 第 48 條 2. 信託監察人之限制-不得為以下人員 第 48 條 (1) 為發起人。 (2) 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 (3) 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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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 管理機構 |
指受受託機構委任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不動產投資業、營造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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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 3 條 |
2. 不動產投資信託與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募集及私募
(1) 募集及私募之共通事項
名詞解釋 | ||||
募集: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之行為。 私募:指向特定人招募受益證券之行為。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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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募集或私募 第 7 條 | ||||
於國外募集或私募前-應先報請中央銀行同意受託機構擬於國外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 國內不動產者,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募集、追加募集或私募前,應先報請中央銀行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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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期限(私募適用之) 第 14 條 | ||||
1. 開始募集-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 2. 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 募集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無法成立之後續處理事宜 (1) 應於募集發行期間屆滿後十個營業日內。 (2) 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規定處理後續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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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增強 | ||||
1. 信用增強方式 第 43 條 2. 應說明信用增強之方式及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第 4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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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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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募集及私募之分別事項
募集 |
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募集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 (1) 公開募集對象-不特定多數人。 (2) 應提供文件-公開說明書。 (3)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A. 受託機構總結意見書。 B. 受益證券概況。 C. 投資計畫概況。 D. 受託機構概況及職責。 E. 不動產管理機構概況及職責。 F. 發起人概況。 G. 安排機構概況及職責。 H. 基金之經營與管理人員概況。 I. 借入款項及閒置資金之運用。 J.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與公告。 K. 受益證券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 L. 投資風險揭露。 M. 受益人會議。 N. 特別記載事項。 O. 有關法規。 P. 其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
1. 私募之對象、條件及限制 第 13 條 (1)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A. 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B. 受託機構應對其合理之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 C. 所謂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A) 對該受益證券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同時符合一定條件者。 (B)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 (C) 國內外之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 (D) 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 (A) 或 (B) 之規定。 (E) 受託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2. 應提供文件-投資說明書。 3. 受託機構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 13 條 4. 以明顯文字註記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 第 13 條 5. 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投資於私募之受益證券委託人之信託財產超過新台幣五 |
3. 不動產投資信託之運用範圍與不動產資產信託之財產管理
(1)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
投資運用之範圍 第 17 條 |
1.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以下列標的為限: (1) 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2) 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3) 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 (4) 第 18 條規定之運用範圍(即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閒置資金之運用範圍)。 (5)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2. 投資運用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相關規定與限制: (1) 名詞解釋-何謂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2) 動用基金款項之時機-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 |
閒置資金之運用範圍 第 18 條 |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閒置資金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於不動產資產信託準用之): 1. 銀行存款。 2.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4. 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5. 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
投資運用比率之限制 |
1.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 ( 包括銀行存款 )、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標 2.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 |
(2) 不動產資產信託之財產管理
信託財產之範圍、條件及取得 第 30 條 |
1. 移轉之信託財產範圍 2. 信託財產之特別條件-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限 3. 信託財產之取得 (1) 財產權有設定抵押權者,應予塗銷 (2) 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 |
閒置資金之運用範圍 第 18 條 |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閒置資金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與不動產投資信託相同): 1. 銀行存款。 2.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4. 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5. 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
4. 不動產投資信託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借入款項之限制 第 19 條
借入款項之 目的與範圍 |
1. 借入款項之目的-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等所必需者為限。 2.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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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訂定借 入款項之比率上限 |
1.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 2. 受託機構以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借入款項,應符合下表規定(受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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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辦理公告 |
1.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 2. 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金管會 95.03.06 金管銀( 四 ) 字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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