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信託業業務人員|2022/12/16
-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信託業業務人員|2022/12/15
-
保管銀行業務-
信託業業務人員|2022/12/14
-
保管銀行業務-
信託業業務人員|2022/12/13
-
金融資產證券化-
信託業業務人員|2022/12/12
保管銀行業務 (一)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保管銀行業務 (一)
一、保管銀行簡介
保管銀行之定義 | ||||||||||||||||
1. 在我國又稱保管機構。 2. 任何經核准開辦有價證券保管業務之金融機構,均可謂之。 3. 我國目前承辦此項業務多由商業銀行信託部。 |
||||||||||||||||
保管銀行服務項目 | ||||||||||||||||
1. 資產之保管。 2. 交易之確認。 3. 買賣之交割。 4. 收益之領取。 5. 過戶登記。 6. 申報資料。 7. 報表之提供。 8. 股東權利之行使 9. 重大訊息之提供。 10. 其他相關之服務。 |
||||||||||||||||
保管銀行之功能與責任 | ||||||||||||||||
|
||||||||||||||||
有價證券之交割 | ||||||||||||||||
全球保管銀行透過集中清算系統採帳簿劃撥交割為投資人辦理有價證券之交割事務。 |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銀行業務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定義 | |||||||||||||||||||||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第 5 條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 第 5 條 |
|||||||||||||||||||||
主管機關 |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 2 條 | |||||||||||||||||||||
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之情形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59 條 第 22 條 | |||||||||||||||||||||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1) 經本會(金管會)依本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5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2) 未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2.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金管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 (1) 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2)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4)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5) 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6)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7) 其他經金管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
|||||||||||||||||||||
保管機構解任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63 條 | |||||||||||||||||||||
1.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證券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第 1 點規定辦理者,由金管會指定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受指定之基 3.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該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 4.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協議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保管機構者,應先 |
|||||||||||||||||||||
基金保管機構得處分基金資產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6 條 | |||||||||||||||||||||
1. 須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 2. 處分基金資產限於下列行為 (1) 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2) 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3) 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由基金負擔之款項。 (4) 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5) 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作業
1. 基金保管機構提供之服務項目 |
1. 帳戶之開 2. 銷售款項之調撥 3. 資產之保管 4. 買賣之交割 5. 收益之領取及分配 6. 收益憑證之簽署 7. 受益憑證買回價款與費用之支付 8. 帳務處理與報表之提供 9. 年度財務報表之簽署 10. 受益人大會之召開 11. 基金清算之事宜 12. 監督投信公司及求償。 |
2. 帳戶之開設 |
1. 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2. 申請募集許可 3. 開設存款帳戶-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 4. 開設基金集中保管帳戶 5. 若基金得從事期貨交易,基金保管機構應與投信公司指定之期貨商開設期貨交易帳戶。 |
3. 銷售款項之調撥 |
基金保管機構應應於規定時間內將銷售款項調回或匯入基金保管機構開設於金融機構之個別基金存款 專戶。 |
4. 資產之保管 |
1. 基金財產應與其他財產分別管理,具備獨立性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57 條 2. 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60 條 3. 基金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 4. 依投信公司指示運用基金資產 5. 有價證券無實體化 |
5. 買賣之交割(含基金贖回款之支付) |
1. 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指示 2. 交割方式 (1) 股票及短期票券等有價證券之交割 (2) 債券之交割 交割前作業 1. 基本資料之建立 (1) 有權人員簽章樣式之留存 (2) 交易對象基本資料之建立 (3) 交易標的樣張或印模或其他可資辨識標記之蒐集。但於有價證券無實體之交割時不適用之。 (4) 保管機構應於十個營業日完成基本資料建檔之回報投信公司。 2. 交割指示之確認 (1) 對投信公司之確認 A. 交易內容之確認: B. 有權人員簽章之確認: (A) 書面指示:應經投信公司有權人員簽章。 (B) 傳真指示:符合投信公司與保管機構事先書面約定顯由投信公司發出,並經投信公司有 (C) 電子傳輸:核符雙方交換之密碼,惟對 (B)、(C) 項未經事先書面約定或交換密碼時,應 (2) 交易對象之確認 (3) 保管機構應拒絕依交割指示之情形與處理方式 (4) 交易內容異常者,保管機構應向投信公司確認。 交割作業 1. 保管機構於辦理交割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 保管機構交割時應核對交易內容與投信公司之指示內容相符始得辦理交割。 (2) 除得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者外,應確認交易對象所派交割人員之身分,辨識交易標的本身或 2. 交割方式 (1) 原則上應款券同時交割。 (2) 例外:以先付款後收券或先付券後收款之方式辦理交割 (3)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時 3. 款項之支付方式 (1) 一般交易對象 (2) 基金贖回款項-以票據或匯款為之。 A. 票據-限匯入受益人本人帳戶或開立受益人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 B. 匯款-匯入受益入指定轉申購之原投信公司經理之基金專戶。 (3) 基金存款不足時,保管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墊款,亦不得抵用待交換票據。 4. 交易憑證之留存 5. 交割指示未於合理時間送達者,保管機構得拒絕交割,惟倘拒絕依交易指示內容辦理交割,保管機 6. 保管機構依投信公司交割指示,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交割者,即解除交割責任。惟保 交割後作業 1. 應以書面回報投信公司交割情形 2. 交割作業相關資料至少保存 5 年 |
6. 收益之領取及分配 |
1. 基金收益之領取 (1) 現金股利之發放 (2) 股票股利或現金增資股票之發放 (3) 實體債券之還本付息 2. 分配於投資人之基金投資所得之分配 (1) 所得分配之期限 (2) 所得分配之方式 A.應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方式。 B. 應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匯款方式。 (3)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該收益併入該基金。 3. 基金保管機構,應擔任基金收益分配之給付人與扣繳義務人。 |
7. 收益憑證之簽署 |
1. 實體發行-開放式基金 2. 無實體發行-以保管條或對帳單代替 |
8. 受益憑證買回價款與費用之支付 |
1. 受益憑證買回價格 2. 買回價款付款方式 |
9. 帳務處理與報表之提供 |
1. 基金保管機構每日 2. 基金保管機構每週及每月最後營業日編製,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內交付投信公司之報表如下: (1) 保管有價證券商庫存明細表(含股票股利實現明細)。 (2) 銀行存款餘額表。 (3) 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 3. 投信公司編製,交由基金保管機構查核副署後,於每月十日前送交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1) 基金檢查表。 (2) 資產負債報告表。 (3) 庫存資產調節表。 |
10. 年度財務報表之簽署 |
投信公司運用每一基金,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金管會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投信公司並應予以公告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76 條 |
11. 受益人大會之召開 第 40 條 |
1. 由投信公司召開。 2. 當投信公司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 3. 若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之。 4. 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主管機構指定之人召開之。 5. 召開受益人大會所產生之費用,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負擔,但依法令或金管會指示由投信公司負擔 |
12. 基金清算之事宜 |
1. 基金之清算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80 條 (1) 三個月內完成清算 (2) 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3) 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2. 清算人 (1) 原則上由投信公司擔任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81 條 (2) 主要任務 A. 了結現務。 B. 處分資產。 C. 收取債權。 D. 清償債務。 |
13. 監督投信公司及求償 |
1. 知悉投信公司有違反契約或相關法令 2. 投信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資產時 |
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保管業務
1. 保管業務之相關規定
保管業務之範圍 |
係保管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暨境外華僑、外國自然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我國有價證券之資產,並且提供相關之服務。 |
華僑、外國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 |
1. 華僑、外國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之區分 第 3 條 (1)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3) 外國機構投資人 (1) 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 第 17 條 (2) 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 16 條 |
大陸地區投資人(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
1.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以下列各款之人為限:第 3 條 (1) 機構投資人 (2) 大陸籍員工 (3) 大陸籍股東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2. 保管機構及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指定 (1) 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 第 16 條 (2) 應指定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 第 4 條 |
2. 保管銀行所必須提供之服務項目
保管銀行之 服務項目 |
1. 代理投資之登記。 2. 存款帳戶之開設 3. 證券商之開戶。 4. 結匯之申請。 5. 交易之確認。 6. 資料之申報。 7. 重大資訊之通知。 8. 稅負之處理。 9. 出席股東會。 10. 帳務處理。 |
保管銀行之 服務項目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我國有價證券,首先須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辦理登記。 2.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可委託券商申請辦理登記。 |
存款帳戶之 開設 |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及其資金運用,限以保管機構受 3. 應於集保結算所保管劃撥帳戶下,開設個別集中保管帳戶。 |
證券商之 開戶 |
保管機構同時擔任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故須依投資人之指示,
向證券辦理開戶。
|
結匯之申請 |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投資收益及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 2. 投資收益申請結匯時,由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或稽徵機 |
交易之確認 |
1. 實務上採 T + 2 日款券同步交割。 2. 通常於 T + 1 日核對證券商傳送之交易明細。 |
資料之申報 |
1. 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每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2. 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個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庫存資料及從 |
重大資訊之 通知 |
保管機構應提供上市櫃公司關於召開股東會、分派股利、現金認購、公司合併等重大訊息。 |
稅負之處理 |
1. 應委託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2. 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所取得之股利及利息收入等,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按給付金 |
出席股東會 |
1. 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指派國內代理 2. 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達三十萬股者,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 3. 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
帳務處理 | 保管機構依每日交易之明細做帳務處理,目前實務上均採權責發生制。 |
金融銀行考試資訊》
優惠資訊》
加入FB粉絲團》金融銀行專業教室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