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之緊急措施

作者:洪正、陳雲飛

事故之緊急措施

1.有危人之安全者:(第27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2)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有危水體之虞者:(第2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2)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區

(一)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第29條)

(二)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第30條)

1.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2.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3.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4.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5.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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