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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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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利益之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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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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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之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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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之緊急措施
作者:洪正、陳雲飛1.有危人之安全者:(第27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2)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有危水體之虞者:(第28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2)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區
(一)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第29條)
(二)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第30條)
1.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2.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3.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4.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5.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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