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

作者:洪正、陳雲飛

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

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60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

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第61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第62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

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第63條Ⅰ)

1.事業應將依第63條第1項

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2.主管機關為第63條第1項審查時

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第63-1條)

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第63條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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