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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及貯存監測
作者:洪正、陳雲飛(一)排放監測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第31條)
(1)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2)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2.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第32條)
(1)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
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4.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
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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