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汙染防治法第39條

作者:洪正、陳雲飛

水汙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

1.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3.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4.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三、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

一、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三、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1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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