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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生國考專區】地政系
地政士|202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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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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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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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2017/08/11
物權編-5
作者:羅揚農育權
一、定義(民法第850條之1)
農育權,指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為用益物權之一種。
二、期限(民法第850條之1)
若農育權之期限過於長久將有害於公益,故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須逾二十年始能達其目的者,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可逾二十年之期限。
三、農育權之終止(民法第850條之2)
若農育權未定有期限,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若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非有相當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故有準用民法第833條之1的規定,使法院得依請求而斟酌定農育權之存續期間,或於造林、保育之目的不存在時終止其農育權。
四、農育權之讓與(民法第850條之3)★
(一)農育權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但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因農育工作物應與農育權相互結合,始能發揮其經濟作用。
五、農育權之準用
農育權與地上權均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性質類似故有部分條文之準用。
不動產役權
一、定義(民法第851條)
不動產役權,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其為用益物權之一種。民法本規定有「地役權」,惟因需役及供役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故更名為不動產役權。
二、權利行使之設定(民法第851條之1)
不動產役權多不具獨占性,宜不拘泥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效力,為使物盡其用,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先設定不動產役權後,無須得權利人之同意,得另外設定用益物權,反之亦然。但設定在後之物權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三、不動產役權的從屬性(民法第853條)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者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四、不動產役權人之權利與義務
(一)附隨行為權(民法第854條)
不動產役權人未遂行其權利之目的,於行使其不動產役權或維持其不動產役權起見,有另須為必要行為時,學者稱此必要行為為「附隨不動產役權」,並認為其與「主不動產役權」同命運。如汲水權此一不動產役權於必要時,得為埋設涵管之必要行為。惟此必要行為,應選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為之。
(二)設置之維持義務(民法第855條第1項)
為行使不動產役權而有使用工作物之需者,該工作物可能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亦可能由役權人自行設置。不論何者,該工作物皆為不動產役權人之利益,自應由其負維持設置之義務。
(三)變更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之權:(民法第855條之1)
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時,得於不甚礙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權利行使的前題下,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五、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權利與義務
(一)設置之使用權(民法第855條第2項)
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得使用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之設置。並按受益程度,分擔維持設置費用。
(二)變更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之權(民法第855條之1)
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時,得於不甚礙不動產役權人之權利行使的前題下,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六、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民法第856、857條)
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不動產便宜之用,而對供役不動產有所限制、利用之物權,為使需役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提高。故不動產役權的發生、消滅、變更,應及於供役不動產與需役不動產之全部,而不得分割之。
因此有民法第856、857條之規定,需役不動產經分割後,該不動產役權為各部份之利益存續;供役不動產經分割後,該不動產役權分別就各部分存續。僅於例外情形,因不動產役權依其性質只關於需役或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時,就該部分為存續。
七、比較
(一)不動產役權
權利內容可約定;須以書面約定+設定登記,始生效力。
(二)鄰地通行權(民法第787條)
權利內容為法定;不須以書面約定,且不須登記,即生效力。
(3)其他權利設定:(民法第866條)
已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於同一不動產上,仍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已設定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若抵押權之實行因此受影響,則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除地上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租賃關係外,若有於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上成立其他權利,準用前述內容。
5.追及性:(民法第867條)
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有人得將之讓與他人,但讓與不影響抵押權之效力。
(三)抵押權效力之範圍(民法第861~864、867條)
1.抵押權擔保範圍:
(1)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2)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為約金債權,為免擔保債權範圍擴大,因而有所限制。
2.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抵押物、從物、從權利: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設定前,第三人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因設定抵押權而受有影響。
(2)附加於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3)附加於建築物而具備獨立性之部分:
若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該建築物及其附加物併付拍賣但就附加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以保障抵押權人、抵押人與第三人之權利,並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4)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殘餘物,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5)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動產者: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6)天然孳息:
抵押權效力所及者,應為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若抵押人無收取權者,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分離之天然孳息。
(7)法定孳息:
以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為限,抵押權效力及之。但抵押權人應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否則不得與之對抗。
3.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指抵押權不因所有權之變動而喪失其債權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抵押權人的權利★★
1.次序權:(民法第865條)
同一不動產上,因擔保數債權,而設定數抵押權時,抵押權之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2.次序權的處分權:(民法第870條之1)
以下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登記前應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共同抵押人。
(1)次序之讓與:(民法第870條之1第1項第1款)
指同一抵押物的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此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原抵押權及次序,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依其原次序受分配,但依其次序所能獲得分配之合計金額,由受讓人優先受償,如有剩餘,始由讓與人受償。
(2)次序之拋棄:
A.相對拋棄:(民法第870條之1第1項第2款)
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優先受償利益。此時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與次序並無變動,僅係拋棄抵押權次序之人,與受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成為同一次序,將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共同合計後,按各人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B.絕對拋棄:(民法第870條之1第1項第3款)
指先次序抵押權人並非為某一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優先受償利益。此時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次序各依次序昇進,而拋棄人退處於最後地位。
3.抵押權的保全請求權:(民法第871、872條)。
(1)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請求權:
為保護抵押權人權利,抵押權人有「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請求權」。因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抵押物回復原狀請求權、提出擔保請求權:
A.可歸責於抵押人事由而導致抵押物價值減少:
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若抵押人不於期限內履行請求,則:
(A)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相當於減少價額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其債權。
(B)抵押人與債務人同一時,得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B.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事由而導致抵押物價值減少:
抵押權人僅得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4.抵押權的實行權:(民法第873條)
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
(五)抵押權的實行
1.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1)抵押權之實行:(民法第873條)
拍賣。
(2)實行抵押權之效果:(民法第873條之2)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3)賣得價金分配次序。(民法第874條)
(4)法定地上權:(民法第876條)
土地與其上之建築物,所有權本屬於同一人,若因設定抵押權而被拍賣,所有權有所變更時,將有法定地上權的問題。簡易以圖表示,可以清楚明白法定地上權形成之法律原因與結果。
(5)承上,若A分別將甲屋與甲地設定抵押,並皆經拍賣,則甲屋、甲地將分屬不同人所有,於抵押物拍賣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6)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民法第877條)
為保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依法除去,但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與拍賣為宜。惟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
2.拍賣以外方法處分抵押物:(民法第878條)
債權清償期屆滿後,抵押權人為受清償,於無害於其他抵押權人利益之範圍內,得:
(1)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與民法第873條之1流抵契約不同,流抵契約是直接於抵押權成立時,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2)拍賣以外方法處分抵押物:如變賣。
(六)物上保證人求償權(民法第879條)
1.規範範圍:
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2.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說: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義色彩之干涉漸增,亦包括對保證人範圍之干涉及管制,故應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
因此,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民法第749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七)抵押權之消滅原因
1.主債權消滅:(民法第307條)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因非基於法律行為而消滅,故不須登記即生消滅效力。
2.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民法第879條之1)
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該保證人應負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3.除斥期間屆滿:(民法第145、880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4.抵押權之實行:(民法第873條之2)
抵押權實行後,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
5.抵押物之滅失:(民法第881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滅失而效滅。但若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則抵押物滅失不因此導致抵押權消滅。
(八)共同抵押權(民法第875條)
1.指為擔保同一債權,以數不動產為標的,所設定的抵押權,又稱為總括抵押權。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2.共同抵押權的數抵押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時,於抵押權實行時應符合以下原則:
(1)先就債務人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
(2)各抵押物內部對分擔債權金額之合理計算(民法第875條之2)。
(3)抵押物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各抵押物內部對分擔債權金額之合理計算:(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
(4)各抵押物異時拍賣時之求償或承受(民法第875條之4)。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
1.定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指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
2.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
限制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內。
3.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
(1)意義:
於實行抵押權時,必須以抵押物的賣得價金,供已確定的特定債權進行優先清償,但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被擔保的債權為未確定的不特定債權,因此為利於實行抵押權,規定因一定事由之發生,不特定債權會歸於具體確定,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
(2)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確定事由。(民法第881條之4、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7第1項至第3項、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1但書、第881之12第1項)
4.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
(1)價值支配的有限性: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未全面支配抵押物的價值,僅以約定的最高限額限度內,對抵押物的價值為有限的支配。
(2)擔保債權的不特定性: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以設定時已發生者為限,將來才發生的債權,在約定的最高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3)緩和的從屬性:(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不同。故如僅將擔保債權範圍所生之各個特定債權讓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擔保之範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5.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民法第881條之8、第881條之9)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單獨讓與或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而為之。
6.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實行:
原則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二)權利抵押(民法第882、883條)
又稱準抵押權。像是地上權、農育權、典權這類的用益物權具有經濟價值,也可作為抵押權的標的。
(三)承攬人的法定抵押權(民法第513、883條)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