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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生國考專區】地政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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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編-1
作者:羅揚民法繼承編的重點就是遺產的分配,而遺產分配的前提就是確認死者有哪些親屬,而這些親屬中有哪些有繼承權,他們的應繼分又各為多少。所以在學習本章之前,同學應該特別複習一下前章的親屬部分,以免在計算應繼分時,發生無法挽回的錯誤。
而繼承編的另一個重點就是遺產的計算,也就是被繼承人有哪些財產應該納入遺產的計算,而各個繼承人實際上可以分得多少遺產。在題目設計上,出題老師常會出剛好的數字,所以如果同學發現有「除不盡」的情形時,可能就要去檢查一下自己有沒有算錯繼承人,或是遺產的計算有問題。
最後就是遺囑的部分,遺囑的方式、內容都是考試的常客,而特留分的計算也會牽涉到應繼分,同學應該多多留意。
繼承人
一、定義與原則
(一)定義
繼承,指因被繼承人死亡,法律規定由其一定親屬(繼承人),當然地、概括地承繼其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而言。
(二)同時存在原則★★
指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始得繼承,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因此若為民法第11條同時死亡推定之情形,因互相皆不符合同時存在之原則,所以不得相互繼承。(但得代位繼承)
(三)胎兒之繼承權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因此妻之胎兒縱未出生,為保護胎兒繼承權之利益,仍視為既已出生(即胎兒仍有繼承權)。
二、繼承人之順序
(一)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權,得與任一順位繼承人同時為繼承。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遺產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1.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1)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被繼承人的子女、孫子女…等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另養子女為法律上所擬制的血親,故也屬於第一順位繼承人的範圍內。
(2)民法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繼承順位以親等近者優先。
2.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
被繼承人的養父母也包括之,但此時因收養關係存續中,被繼承人之生父母無繼承權。
3.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姊妹:
兄弟姊妹除同父同母外,亦包括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而婚生子女與養子女及養子女間均為兄弟姊妹。
4.祖父母:
除父母的父母外,祖父母亦包括養父母的父母。
以上之順位應注意,先順位無人繼承時,後順位繼承者方得繼承
(二)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而配偶的應繼分依1144規定與不同順位的繼承人有不同的應繼分分配方法。
三、代位繼承
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制度的設立係基於對於繼承期待權之尊重與維持公平之原理而設立。在其性質方面,有代位繼承人是代替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而為繼承的「代位權說」;以及代位繼承人是以自己本身固有的繼承權繼承直接被繼承人,僅在繼承順序上代襲之的「固有權說」,現在以「固有權說」為通說。
四、配偶之應繼分
民法第1144條規定:
五、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民法第1145條)
(一)當然失權
1.絕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一有此事發生即喪失繼承權,無需被繼承人有所表示也不會因為經繼承人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
2.相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到第4款規定了繼承人對遺囑侵害的不正行為,當繼承人有第2款到第4款所列之行為時,不待被繼承人有所表示即喪失繼承權。但此等不正行為與絕對失權事由相比較為輕微,故法律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因此繼承權可因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而回復,稱為相對失權。
(二)表示失權
有民法第1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時,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發生喪失繼承權的效果,稱之為表示失權。
六、繼承回復請求權
(一)繼承權之侵害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認為:「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二)請求權人
1.真正繼承人。
2.其法定代理人。
(三)繼承回復請求權期間
1.自知係被侵害之時起,兩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2.自繼承開始其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
確認繼承人資格(確認之訴)+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給付之訴)以符「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不必分別提起二個訴訟。
繼承
一、繼承之開始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開始,無須待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或另為請求,稱為當然繼承主義。
二、繼承之標的(98年6月10日修正,採全面限定繼承)
(一)概括繼承
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包括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標的,僅係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負有限的清償責任,就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有限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
1.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因此98年6月10日修正後,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惟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為清償時,債權人仍係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在此敘明。
(三)財產贈與視同所得遺產之計算期限(98年6月10日新增)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修正理由指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四)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98年6月10日修正)
我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的清償責任,但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之隱匿遺產重大情節、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自應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
三、共同繼承
(一)定義
指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二)遺產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各繼承人在分割前對於遺產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三)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
民法第1152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四)債務之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280條有特別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四、遺產之分割
(一)自由分割原則★
依民法第1164條對遺產分割之規定,原則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書有例外規定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二)胎兒應繼分保留★★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胎兒有繼承能力,應此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且於第2項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三)債務扣還★
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之債權,應加入該繼承人的應繼分內扣還。
(四)贈與歸扣★
1.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
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贈與),已由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遺產分割時,為求繼承人間之公平起見,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另外有但書規定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充當計算主義:
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我國並非採現實返還贈與財產的原物返還主義,而係採返還其贈與財產之價額的充當計算主義。
3.價值計算時點:
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所受之特種贈與價額,超出其應繼分時,我國通說採「繼承人不再受遺產分配亦不返還其超過價額部分」來解決遺產的分配。民法第1173條第3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五、拋棄繼承
(一)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97年1月02日修正)
拋棄繼承指的是繼承人為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而拋棄繼承權,拋棄繼承須全不為之不得一部拋棄,且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另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繼承拋棄之效力
民法第1175條規定拋棄繼承的溯及效力,「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三)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98年6月10日修正)
民法第1176條規定,依拋棄繼承人之不同,有不同效果如下:
1.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6.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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