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編-6

作者:羅揚

物權編-6

質權

一、動產質權

(一)定義(民法第884條)
質權與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設有質權擔保之債權,債權人就拍賣質物所得之價金受清償時,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說明:
質權就是債務人拿物品給債權人做擔保。重點是要移轉給債權人占有!
(二)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民法第885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另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因動產質權以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之動產為其成立與存續之要件,故須質權人占有質物,始能保全質權之效力。
(三)責任轉質(民法第891條)
轉質,指質權人為供自己或他人債務之擔保將質物再度設定新質權給第三人。所謂責任轉質,指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原質權人亦應負責。
(四)質權人質物返還義務(民法第896條)
動產質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五)質權之消滅(民法第897、898、899條)
質權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1.質物之返還。
2.質物占有之喪失:
喪失質物之占有而未於兩年內請求返還者,質權消滅。
3.質物滅失而消滅:
惟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質權不因質物滅失而消滅。
(六)最高限額質權(民法第899條之1)
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計,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二、權利質權

(一)權利質權之定義(民法第900條)
權利質權,指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故權利質權就是以權利作為擔保。
(二)法規適用
除依權利質權一節有規定外,關於權利質權之規定有:
1.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
2.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三)債權質權之設定(民法第904條)
債權質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若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四)證券債質權之設定(民法第908條)
1.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質權標的物:
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2.以前述1.以外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
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典權

(一)定義(民法第911條)

典權,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二)典權與抵押權的比較

1.典權:
(1)為用益物權。
(2)出典人不負返還典價義務。
(3)得單獨讓與。
2.抵押權:
(1)為擔保物權。
(2)抵押人負返還債務義務,否則債權人得行使抵押權。
(3)不得單獨讓與(具從屬性)。

(三)典權之期限(民法第912條)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超過者縮短為三十年。


(四)絕賣條款之限制(民法第913條)

所謂絕賣條款,指典權之設定若附有期限,期限屆滿後若不及回贖典物,典物即歸屬典權人所有。而絕賣條款之限制,即指若典權約定期限不滿15年,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五)「典權」之轉典、出租(民法第915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有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之權利,並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有賠償責任。另外,轉典、出租有以下限制:
1.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2.典權本身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於原典權之期限。
3.典權本身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4.轉典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5.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六)「典權」之讓與、抵押權之設定(民法第917條)

「典權」可讓與或設定抵押。惟若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該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七)典權人之權利義務(民法第917條之1、第919、921條)

1.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2.留買權: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若出典人未依法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其出賣情事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3.物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本為物權法之原則。為保護典權人之權益,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特賦予重建或修繕之權。典權人依規定重建時,原典權仍應視為繼續存在於重建之標的物上。
4.保管典物責任:
(1)因典權人過失質典物全部、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
(2)因典權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折抵損害外,若有不足仍應賠償之。

(八)危險分擔(民法第920條)

典權存續中若遇有不可抗力使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就該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典價。

(九)典權存續之租賃關係(民法第924條之2)

土地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若土地與建築物分別設定有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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