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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編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物權編
一、物權
乃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而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權。
二、物權法定主義
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維持社會經濟制度,民法對於物權種類及內容採法定主義。民法第 757 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即規定 除法律有規定或習慣之物權外,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物權。
三、內容
(一)通則
乃規定物權之創設、變更、得喪、消滅等原則。
(二)所有權
乃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預之權利。
(三)用益物權
以支配標的物使用、收益為目的之定限物權。
1.地上權
依民法規定,分為下列兩種:
(1)普通地上權者:(民法第 832 條)
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區分地上權者:(民法第 841-1 條)
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2.農育權:(民法第 850-1 條)
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不動產役權:(民法第 851 條)
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4.典權:(民法第 911 條)
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物權也。典權為我國特有之制度,他國無此類相關規定。
(四)擔保物權
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設定之定限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1.抵押權:(民法第 860 條)
(1)抵押權有廣狹兩義,狹義抵押權即民法物權篇所定之抵押權,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就其所賣價金受清償之權。一般單稱抵押權時多指此而言。廣義抵押權則除狹義抵押權外,復包括其他特殊抵押權在內。
(2)法定地上權:(民法第 876 條)
指因抵押權實行之結果,必然發生之地上權,稱法定地上權。申言之,即土地及其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又如土地及其土地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為抵押者,一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亦視為地上權之設定。
(3)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 881-1 條)
指對於由繼續的法律關係將來可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度額,而以抵押物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現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屬於為將來債權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不惟其債權之發生屬於將來,及其債權之數額,現亦未為確定,僅預定一最高限度額,作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標準而已,故亦稱「限定額抵押」。
2.質權:
(1)動產質權:(民法第 884 條)
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權人或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動產質權,必須移轉占有質物始生效力。
(2)權利質權:(民法第 900 條)
謂以可讓與之權利為標的物所成立之質權。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3.留置權:(民法第 928 條)
謂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一定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權。所謂具有一定之要件,係指:
(1)債權已屆清償期者。
(2)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牽連之關係者。
(3)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五)占有:(民法第 940 條)
占有者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而言。亦即占有為事實而非權利,惟法律賦予其各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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