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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相關法律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財經相關法律
一、公司法
(一)公司之概念
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而依公司法所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 1 條)。依公司法第 4 條規定,凡是依外國法律而組織登記,在法令的限制之內,也可以與中華民國同種類之公司享受相同的權利。
(二)公司之種類(公司法第 2 條)
1.無限公司:
係指由二人以上的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換言之,公司的債權人可向公司的每一股東直接要求清償全部的債務,公司股東不得拒絕之外並須以其個人財產對公司債權人負責。
2.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係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自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股東責任有限,僅在其同意之出資額以內,對公司負繳足股款的責任,而不對公司的債權人負直接責任。
3.兩合公司:
為一人以上之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之有限責任股東所組成的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
係由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成之營利社團法人。其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三)關係企業
1.意義:
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公司法第 369-1 條)
(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2)相互投資之公司。
2.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1)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 369-2 條)
(2)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第 369-3 條)
A.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B.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3)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 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司法第 369-9 條)
二、票據法
(一)匯票
所謂匯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 2 條〉
(二)本票
1.意義
所謂本票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2.本票之特別效力:
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可依非訟事件法第 100 條規定,向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民間一般人常利用本票來保障債權,以便於借款人或得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三)支票
1.意義
稱支票者乃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於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所謂金融業者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杜、農會及漁會。
2.票據法關於支票之重要規定:
由於支票為支付證券,其價值等同於貨幣,故票據法對支票尚有以下特別規定:
(1)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
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A.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B.一定之金額。
C.付款人之商號。
D.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E.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F. 發票地。
G.發票年、月、日。
H.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然而由於支票之付款人以金融業為限,而且此金融業者須為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杜、農會及漁會。對於存款戶之開戶資格、退票三次以上之處理、拒絕與存款戶往來之情形、發給空白支票之限制均有所規定。
(2)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126 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支票之付款人則以金融業為限。則發票人與金融業間發生一種委任關係。在實際生活中發票人與金融業間的委任關係發生於發票人以存 款戶於金融業開戶並取得活期存款戶之資格時。執票人於取得見票即付之支票後,應依票據法第 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下述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喪失追索權:
A.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B.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C.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3)從票據法之規定,支票原則上為見票即付,支票上有相反記載者,則記載無效。然而民間在使用支票時,常將發票日之日期延後記載,俗稱遠期支票。
(4)票據法又規定有保付支票及平行線支票:
A.保付支票:
指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如果支票遺失,執票人不得為止付之通知。保付之支票。縱使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或支票發出滿一年亦仍須付款。
B.平行線支票:
指支票經在正面畫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在銀行、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漁會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主要作用在防止支票遺失或被竊時為人所冒領。畫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支票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
三、商標法
(一)商標之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商 標法第 3 條)
(二)商標之標識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並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 18 條)
(三)商標權之取得(商標法第 33 條、第 34 條)
1.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2.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
3.申請延展註冊者,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
(四)商標權之消滅(商標法第 4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
1.未依規定延展註冊者。
2.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3.拋棄商標權者。
(五)商標權人就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 71 條)
1.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3.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4.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六)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商標法第 72 條)
四、專利法
(一)主管機關
專利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二)專利之種類
分為下列三種:(專利法第 2 條)
1.發明專利。
2.新型專利。
3.設計專利。
(三)專利的要件
1.產業利用性:即指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
2.新穎性:專利制度使得專利權人有獨占與排他性,故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因不具有新穎性而無法申請發明專利。其他專利亦同,皆應具有新穎性。
3.進步性:即非顯而易見的特性。
(四)專利申請權人
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 5 條)
(五)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專利權之歸屬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 7 條)
(六)專利權消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專利法第 70 條)
1.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後消滅。
2.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3.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後消滅。
4.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五、著作權法
(一)主管機關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著作權法第 2 條)
(二)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 9 條)
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三)著作權之取得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 10 條)
(四)受雇人之著作權歸屬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 11 條)
(五)出資人及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規定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 12 條)
(六)著作人格權之存續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權法第 18 條)。又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 21 條)
(七)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1.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2.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六、公平交易法
(一)立法宗旨
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 1 條)
(二)主管機關
公平交易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惟如有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三)獨占、結合、聯合行為之禁止
1.獨占:
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公平交易法第 7 條)
2.結合:
事業結合之結果,易致壟斷市場,影響交易秩序,當有限制之必要。故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規定,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結合:
(1)與他事業合併。
(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3)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4)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3.聯合行為:
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
(四)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
凡有下列情形者,公平交易法明文應予禁止:
1.不當限制商品轉售價格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
2.有限制競爭之虞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
3.仿冒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
4.於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5.禁止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
6.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
(五)法律責任
1.損害賠償:(公平交易法第 29 條)
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
2.訂定罰則:(公平交易法第 34 條~第 44 條)
公平法對獨占、結合、聯合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等部分,皆有禁止或限制之規定,對於違反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除原應負之民事責任外,另有分別情形科處刑罰或行政罰;並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不到場陳述意見、不提出有關資料等不合作行為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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