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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票務 (四) - 票務規定
作者:陳偉隆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航空票務 (四)
6. 登機:
(1) 行動不便者需特別協助或有嬰兒隨行,應先行告知航空公司,航空公司會於登機門口前安排座
位,以利候機、登機。
(2) 搭乘國內線旅客須於登機前出示身分證件供航空公司核對無誤後始可登機。
(3) 無法於規定時限內完成登機的旅客,可能須重新安排任何預定機位,取消預約或失去登機權。
7. 安全:
(1) 進入客艙就坐後,應立刻操作安全帶,調整至適當長度並確認無故障。飛機起飛前,空服員會
以電視播放或實際操作緊急救生示範,請仔細觀看並參考前座椅背袋內之文字資料。
(2) 飛機上全面禁止吸煙。
(3) 對於無自主行動能力之乘客,基於逃生安全考量,航空公司會視機型及空服員人數之不同而有
搭載名額之限制,惟實際搭載名額仍以各航空公司運務手冊規定為準。乘客應事先告知航空公
司並確認機位,以使航空公司先行準備或預知名額。
(4) 民用航空法於 2015 年 2 月修正第 43-2 條:「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
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干
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民航局依上開規定,於同年 6 月
修正公布了《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規定》,明定航空器飛航中,應遵守下
列規定使用個人電子用品:
A. 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
飛航全程限制使用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
但有下列情形並經機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A) 航空器配置經適航檢定合格之機載通訊服務設備,於該設備啟動時得使用相應之通訊裝
置。
(B) 經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完成安全分析並
經評估對飛航及通訊無干擾之虞,於飛機移動後至起飛前及落地後脫離跑道階段,得使用
可隨身固定或收妥於座椅置物袋內之個人行動通訊裝置(手機、平板電腦等)。
(C) 經航空器使用人完成安全分析並經評估對飛航及通訊無干擾之虞之藍芽等短程傳輸裝置。
B. 非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
起飛與降落階段(飛行高度一萬呎以下)及國內線定期航班限制使用非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
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但有下列情形並經機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A) 個人錄音裝置。
(B) 助聽器。
(C) 心律調節器。
(D) 電鬍刀。
(E) 經民航局認可並列入航空器使用人乘客隨身行李計畫內可供機上使用之個人醫療器材。
(F) 其他經航空器使用人完成安全分析並經評估對飛航及通訊無干擾之虞,且能隨身固定或收
妥於座椅置物袋內之個人電子用品或飛航模式下之個人行動通訊裝置。
(5) 其他機上乘客使用 3C 產品注意事項:
A. 機上個人電子用品使用規定可能因不同航空器使用人或使用機型而有所不同;乘客搭機前應
先確認相關資訊,並依據客艙組員指示開啟或關閉個人電子用品。
B. 航空器使用人可能基於服務因素禁止使用行動電話語音功能。
C. 個人行動裝置應置於飛航模式或關閉其通訊功能。如航空器上配置有機載通訊設備
(如 Wi-Fi系統等),應依航空器使用人服務指引操作使用。
D. 安全提示期間應暫停使用個人電子用品,注意所提示之相關規定。
E. 為避免干擾機載精密導航裝備,某些特殊天候情況下(如低能見度等),航空器使用人得要
求乘客關閉所有使用中之個人電子用品。
F. 為避免影響緊急逃生或不預期亂流危害,起飛、降落階段(飛行高度一萬呎以下)及國內線
飛航時應依客艙組員之指示,將筆記型電腦等無法隨身固定或收妥於座椅置物袋內之個人電
子用品收納至座位下方或上方行李置物櫃。
G. 為避免煙霧影響其他乘客及緊急逃生,電子菸全程禁止使用。
(6)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搭乘中華、長榮航空國際航線,以及華信、立榮航空國際航線與國內航
線的班機時,乘客可在「飛航模式」情況下全程使用智慧型手機與平板,同時也一併開放全程
使用電子遊戲機或重量在 1 公斤以下的小型隨身電子產品。
8. 班機延誤取消:
(1) 班機時刻表訂的時間是乘客登機後,飛機關艙門準備離場的時間,而非班機實際起飛時間。
(2) 班機可能由於天候因素、機件故障、航管因素、來機晚到、班機調度及其他因素(如原廠臨時
來臺檢修、演習、安全檢查、電腦當機、地勤作業、跑道場站設施等)而延誤或取消。若於規
定時間內報到(如國內線班機為起飛前30分鐘)或已完成劃位手續後,遇此情形,可請航空公
司安排最近一班相同目的地班機或轉搭其他航空公司之班機,以節省等候的時間。
9. 法令權益:
(1) 乘客不得攜帶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如易燃品、高壓縮罐、腐蝕性物品等),否則依民用航空
法第 112-2 條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若在飛機上使用未經許可之干擾飛
航通訊之器材(如行動電話、電腦等),則依民用航空法第102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倘發生航空事故致乘客死亡,航空公司對每一乘客應負之賠償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對於受
重傷乘客之賠償,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對於非死亡或重傷之乘客之賠償以實際損害額
計算,惟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但是請求權人可證明有其他法律規定或另有契約
約定更高賠償額,或證明其受更大損害時,可請求更高之賠償。(參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
法)
(3) 依華沙公約第 18 條第 l 項規定:「對託運行李或貨物因破壞、滅失或毀損所造成之損害,且造
成此項損害之原因事故發於空運期間時,運送人應負責任。」倘發生航空事故致載運貨物或行
李於運送過程中受到損害,則航空公司對貨物及已託運之行李應按實際損害額賠償損失,但每
公斤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對於乘客隨身行李亦應按實際損害計算賠償額,但每一乘客最高
賠償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參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
(4) 航班無法依預定時刻起飛時,國際航線遲延 30 分鐘以上,國內航線遲延 15 分鐘以上,航空公
司應向乘客說明遲延原因及處理方式。(參見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
法)
(5) 航空公司因航班遲延或必須變更航線、起降地點,致影響乘客權益時,航空公司應視實際狀況
並斟酌乘客需要,適時免費提供必要之通訊(電話卡)、飲食、膳宿、禦寒或醫療急救物品,
乘客亦得要求航空公司安排轉搭其他交通工具。如受限於當地情況無法提供服務時,航空公司
應向乘客說明原因妥善處理。(參見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
(6) 由於航空運輸首重飛航安全,乘客對於不可歸責於航空公司之事由(如氣候因素等)無法依預
定時刻起飛時,請務必耐心等候或尋求轉機。依民用航空法第 9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航空公
司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乘客僅能就因遲到而增加
之必要支出向航空公司求償。
(7) 乘客與航空公司發生權益糾紛無法立即解決時,不得以霸機方式作為抗爭而影響其他乘客權
益。
依民用航空法第 47 條規定,航空警察局得強制霸機乘客離開航空器,因此,乘客有向航空公司
請求立即解決糾紛之必要時,應填寫「民用航空乘客離機協議見證表」交由航空站公務主管協
助處理。
(8) 乘客對於航空公司之服務認為有侵害權益之情事時,可向各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門、消費者保
護團體或民用航空局申訴。
考試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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