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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 (二)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金融資產證券化 (二)
三、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效益、誘因及流程
1.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效益
對金融機構之效益 |
1. 提高金融資產之流動性及資金使用效率 2. 提高金融機構之自有資本比率及經營績效 (1) 可將風險性資產自資產負債表中移出,轉換成不具風險之現金,以縮減金融機構風險性資產之 (2) 由於創始機構可續任服務機構,故可收取固定之收益,可提高經營效益。 3. 降低資金調度之成本 4. 擴大金融機構調度之管道 5. 分散金融資產風險 |
對金融市場之效益 |
1. 提高資金流動效率。 2. 擴大證券市場規模。 3. 拓展金融市場的深度及廣度。 |
對投資人及消費者之效益 |
1. 投資工具之多元化。 2. 多提供一種風險性低、流動性高之投資工具。 3. 投資人保護措施之強化。 |
2.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誘因
租稅及規費誘因 |
1. 印花稅、契稅、營業稅、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免徵、免繳或緩課 第 38 條及第 101 條 (1)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其相關稅 A. 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原則上一律免徵。 B. 變更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C. 土地移轉時,土地增值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 (2)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他特 2. 證券交易稅-按公司債之稅率 1‰ 課徵 第 39 條及第 101 條 3. 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或特殊目的財產之收入 第 40、41 及 101 條 (1) 營業稅-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2) 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且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為分離課稅 10% A. 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 B. 利息所得於實際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流程
資產創始 |
1. 資產創始之定義 2. 得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資產 (1) 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 第 4 條 A. 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B. 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C. 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 D. 創始機構以 ABC 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 E.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 (A) 國內公司債、國內金融債券(以上含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及上開公司債與金 (B) 國內特別股。 (C) 外國政府債券、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 (2) 第 (1) 點資產,包括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於該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得向債務人 (3) 銀行不得因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構,為銀行法第32 條(對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 A. 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額度內之消費者貸款。 B. 政府貸款。 |
創始機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轉為一般抵押權 |
關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之創始機構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事宜 ( 民國96 年 12 月 11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600514500 號函 ): 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 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其移轉登記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得由抵押權人單方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 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為形式上審查。惟為符公示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事實,宜由地政機關於土地登 記簿適當欄位予以註記。 |
資產組合包裝 |
創始機構將條件類似之金融資產予以標準化、規格化或群組化後,包裝成資產組合匯入資產池。 |
資產移轉 |
創始機構將資產組合包裝後,以信託設定或買賣之方式,移轉給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 |
信用增強及信用評等 |
透過內部信用增強方式或外部信用增強方式,以降低投資人之投資風險,並提高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 |
證券之發行、承銷及買賣 |
1. 證券發行與承銷 2. 證券之買賣 |
債權事務之處理或服務 |
特殊目的機構通常會委由創始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代為向債務人收取貸款本息,並於扣除管理費用受託報酬等費 用後,將應支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收益,分配給投資人。 |
四、特殊目的信託
1. 特殊目的信託之基本概念
特殊目的信託之概念 | ||||||||||||||
1. 定義 第 4 條 2. 性質-屬於商事信託。 3. 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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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信託之成立 | ||||||||||||||
1.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第 9 條 2.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1) 簽約 (2)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A. 信託目的。B. 委託人之義務及應告知受託機構之事項。⋯E. 第公告之方式。F. 信託財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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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隔離 | ||||||||||||||
1. 目的-詐害信託之排除 2. 破產隔離之方式-即信託財產移轉是否取得對抗第三人與債務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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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受益權與受益證券
(1) 受益權之證券化
受益權之分割 | ||||||||||||
可分為量的分割與質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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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 | ||||||||||||
除殘值受益人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應以表彰該受益權之受益證券為之。第 18 條 | ||||||||||||
受益權與證券之結合 | ||||||||||||
1. 在法律上之意義 (1) 受益權之轉讓手續,有助於提升受益權之流通性與變現性。 (2) 善意取得受益權者受到保護,以強化轉讓之法律效力。 2. 受益權應載明之事項 第 16 條 (1) 證券應編號。 (2) 受託機構之代表人簽名、蓋章。 (3) 簽證機構簽證。 (4) 下列事項: A. 表明其為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之文字。B. 發行日及到期日。C. 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3. 受益證券轉讓之應注意事項 第 19 條 (1) 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 (2) 受益證券之對抗效力 A. 對抗受託機構之效力 B.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3) 受益證券得以無實體發行 (4) 一年期以內受益證券之轉讓,得以空白背書方式為之(財政部民國93年2月10日台財融(四) 4. 受益證券喪失時,受益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 2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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