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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 (一)
作者:齊名揚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金融資產證券化 (一)
(以下若僅出現條號係指出自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概念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之 意 義 |
又稱架構式金融係指創始機構透過特殊目的機構之創設,以 ┌ 可產生現金流量 |
名 詞 解 釋 第 4 條 |
1. 創始機構(委託人)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將金融資產(以下簡稱資產) 信託與受託機 2. 特殊目的信託 3. 特殊目的公司 4. 受益證券 5. 資產基礎證券 |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之 特 性 |
金融資產證券化屬於一種新的資金調度管道管,不同於傳統上之直接金融或間接金融之 1. 創始機構應移轉資產予特殊目的機構 2. 由特殊目的機構發行有價證券 (1)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 (2) 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為短期票券 3. 投資人之收益來自特定金融資產所生本金及利息之現金流量。 4. 現金流量可委由服務機構代為管理。 5. 以特定金融資產作為信用評等之基礎 6. 金融資產證券化得採用信用增強機制 (1) 內部增加機制 (2) 外部增強機制 7. 金融資產證券化得採用避險計劃 |
二、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參與者
1. 創始機構即委託人
所稱金融機構 第 4 條 |
所稱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 1.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公司。 2. 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3. 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
所稱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 金融相關機構 |
1. 本部(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證券載 2. 例如:如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亦得 |
2. 特殊目的機構又稱導管機構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種類 |
● 特殊目的公司 1. 特殊目的公司應由金融機構組織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以一人為限。金融機構與創始 2. 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特殊目的公司之字樣 3.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於外國成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其核准辦法,由主 4. 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提出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第 56 條 5. 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第 2 條 6. 受讓之資產不得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第 85 條 7. 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外,不得兼營其他業務。第 86 條 8. 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第 63 條 9. 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監察人一人,最多設置監察人三人。第 68 條 ● 特殊目的信託 1. 創始機構應將特定金融資產設定信託於受託機構。 2. 受託機構之條件:第 4 條 (1) 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 |
3. 信用評等機構、用評等等級信及信用增強機制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及 信 用 評 等 等 級 |
1. ( 特殊目的信託 )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對非 2. 信用評等機構及信用評等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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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用 增 強 機 制 |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依 ● 內部增強機制 1. 提供超額資產 2. 超額利差帳戶 3. 運用優先劣後架構-國內外最常採用之內部信用增強方法 4. 準備金帳戶 5. 更換部份資產 ● 外部增強機制 1. 提供保證 2. 投保信用保險 |
4. 服務機構
定義 |
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 第 4 條 |
職責 第 35 條 |
1. 接受受託機構之委任,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2. 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 |
資格 |
1. 創始機構。 2. 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構認可之資產管理機構。 |
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 |
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 務。第 35 條 |
5. 其他
承銷商 |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性質: 1. 若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由證券承銷商負責承銷。 2. 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為短期票券,由票券承銷商負責承銷。 |
信託監察人 |
1. 信託監察人之定義 第4條 2. 信託監察人主要職責-監督受託機構以保護投資人。 3. 信託監察人之產生方式 (1) 依受益人會議決議產生 第 23 條 (2) 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 第 28 條 |
投資人 |
投資人之資格,依有價證券之募集方式而有所不同: 1. 公開招募 (1) 投資人為非特定對象,通常投資人資格不受限制。 (2) 發行人應提供之文件-公開說明書。 (3) 因為投資人資格不受限制,所以發行人必須編製公開說明書,且須接受主管機構與證券主管機 2. 私募 (1) 投資人為特定對象,投資人資格受限制。 (2) 發行人應提供之文件-投資說明書。 (3) 私募之對象、條件及限制(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私募特定人範圍投資說明書內容及轉讓限制 A.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法人、機構或基金。 B.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條件及限制 (A) 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B) 所謂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指符合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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