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

作者:林二元

銀行

壹、銀行業

一、就法律規範言之

(一)我國銀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二)我國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1.商業銀行
2.專業銀行
3.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2000年我國銀行法修正後,原本儲蓄銀行已刪除,其業務併入商業銀行

二、就目的功能言之

銀行係以其本身信用為基礎,以他人存入資金、借入資金,自有資金或自行創造資金,對資金需求者提供資金為主要業務的營利金融機構,為資金供需雙方的橋樑。

三、銀行的功能

(一)貨幣創造
銀行經由放款、貼現、投資等業務,創造信用,由於存款貨幣是現代經濟社會中的主要交易媒介,故可經由銀行信用創造的功能,直接影響貨幣的數量,因此銀行在放款與投資金額上的任何波動,均將使貨幣市場資金的供給出現變化,進而影響各種信用工具與有價證券的價格,並且間接影響利率、匯率、投資與儲蓄等。
(二)金融服務
1.貨幣收付:民眾可將現金存入銀行或自銀行提領特定之現金,更可以現金向銀行換取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或以支票兌換現金。
2.匯兌業務:接受各種不同幣別之買賣,提供貨幣兌換之便利性。
3.票據代收:代收他行票據,便利顧客收受款項,促進票據流通,提升信用交易之成熟度。
4.貸款業務:銀行以其收受之存款、自有資金或借入款,進行貸款業務,以滿足資金需求者的需求。
5.信託服務:以銀行為信託資產管理人,管理委託人所交付信託之資產。

四、銀行的分類

(一)以銀行資本的所有權區分
1.國營行庫:隸屬政府經營的銀行,如具備國庫角色的中央銀行,以及由地方政府經營的省市銀行。
2.民營行庫:依銀行法申請設立,由民間出資經營的銀行。
3.公民合營行庫:銀行之股份,部分屬於政府,部分屬於民間。
(二)以銀行設立程序區分
1.特許銀行:即經政府特許而設立,以經營特定業務為目的的銀行,中央銀行、台灣工業銀行等皆屬之。
2.普通銀行:以經營一般銀行業務為目的,無須經政府特許,依照一般法規,即可登記設立的銀行。
(三)銀行的主要業務區分
1.中央銀行:經營國庫,統一全國貨幣發行權,同時兼負銀行體系最後貸款者的任務,為銀行中的銀行。
2.特種銀行:經政府特許設立,經營特定業務的銀行,如以經營國際匯兌為主要的中國銀行。
3.商業銀行:以提供存匯服務與辦理資金貸放、匯兌及票據承兌或貼現為主要業務。我國於2001年金控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佈實施後,財富管理業務於商業銀行主要業務中所佔比重,已逐年增加。
4.專業銀行:針對農工礦或其他生產公用交通事業,經營銀行業務的銀行,如提供中小企業資金融通的中小企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以信託方式,收受運用或經理款項及財產者,稱為信託投資公司。自2000年信託業法公佈實施後,一般商業銀行亦得依據本法之相關規定,兼營信託業務。

貳、銀行組織與主要業務

一、意義

一國銀行之間所構成的體制系統。由於經濟體制的不同,使得世界各國銀行體系亦有所差異,但多數國家均趨向於中央銀行體系,即全國金融機構之營運步調,皆與中央銀行一致,由該國中央銀行領導全國的金融活動。而中央銀行體系包括:1.中央銀行;2.商業銀行;3.其他輔助性金融機構三部分,主要是由英國銀行的制度習慣而來。

二、銀行之間的關係

在中央銀行之下,各銀行之間的關係,又可區分為單一銀行制度、分支銀行制度及連鎖銀行三類。前二者根據是否有分行的設立而區分,而連鎖銀行(或稱集體銀行)係二個以上的銀行各有章程、董事會及內部組織,但皆隸屬於同一控股公司。

三、銀行放款

為商業銀行最重要、最基本的營業項目,而放款的利息收入亦是銀行最主要的收入來源。然而,放款業務必須承受各種風險,尤其以違約風險為最典型之放款風險,故銀行須於事前詳細審查放款客戶的財務與信用狀況。
(一)意義
為銀行利用各種資金來源,貸放予資金需求者,以賺取利息收入的授信業務。
(二)放款種類
1.依期別不同區分:
(1)活期放款:不約定期限的資金融通,又可分為:
A.通知放款:在約定時日前由銀行通知客戶,要求還款。
B.透支:客戶在放款期限內,自由選擇歸還資金的日期。
(2)定期放款:資金融通之時,事先已約定還款期限的資金融通方式,依約定期限的長短又可分短期、中期、長期放款三類。
2.依有無抵押品區分:
(1)無擔保貸款:完全以借款人的信用為保證的資金融通方式,並未收受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抵押,故又稱「信用貸款」。
(2)擔保貸款:有抵押品,或有保證人或有背書人的融通方式,當借款人無法履行債務時,銀行可變賣其抵押品作為抵償,或向保證人、背書人追索債務。
依據最新銀行法修正案之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再使用連帶保證人制度,不論是否有足額擔保,均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除此之外,只要借款人已提供足額擔保者,不得再向借款人徵提一般保證人。
3.依放款的用途區分:
(1)商業貸款:對商業或企業單位的週轉資金貸款,期限為一年以下之短期資金融通,且資金使用必須有自償性,常有抵押品或保證人。
(2)資本貸款:對生產事業購置生產設備的貸款,期限常在一年以上,融通金額較大,可分期償還。
(3)有價證券質借:以證券投資公司、經紀人等為貸款對象,由於有價證券價格波動迅速且幅度較大,故期限通常很短,為一種「通知放款」。
(4)不動產貸款:包含住宅貸款、房屋修繕貸款、土地融資貸款,以及建築融資貸款等,係以借款人之土地或房屋權狀為抵押之放款業務,主要係針對房屋及土地的買賣、修繕及改良,通常期限較長,多為10年以上之長期貸款。
(5)消費性貸款:即銀行對一般消費者承作的放款業務,以滿足一般民眾於消費時之資金需求,例如購買汽車或機車,放款的期限可長可短,期限過長者,銀行會要求消費者以欲購買之物品充當擔保品,即不再以短期信用貸款承作,而以抵押貸款承作。
(6)週轉金貸款:銀行因應個人或企業季節性或臨時性的資金需求所承作之短期放款,通常不需要借款人提具實際交易憑證,故常為企業用於支付員工薪資、管理費用等臨時收支不平衡時。
4.依放款利率區分:
固定利率放款與浮動利率放款。
(三)銀行對外放款之原則
1.安全性:銀行負債大部分由存款所組成,對客戶負有無條件償還的責任且隨時面臨客戶大額提現之情事發生,因此放款必求安全,否則將危及存款人的權益,且影響銀行未來放款業務之進行。
2.流動性:銀行所保有的資產應能儘速而無損失地換成現金,以因應客戶的提現或存款準備金變動的需求。為支持流動性,銀行於資產規劃與管理上,應力求價值穩定,可購買價格穩定,移轉性高的有價證券或政府公債、國庫券以及進行短期有自償性的貸款。
3.收益性:銀行為營利事業,故以追求利潤為目的,除前述原則外,尚須選擇最有利的放款業務,以創造收入支付各項存款利息支出、營運費用及可能產生的逾放或呆帳。
4.守法原則(Keep Laws):銀行放款業務,事關金融穩定與經濟發展甚大,故須遵守政府有關法令,配合國家經濟政策,以發揮其功能,避免不良影響。

四、銀行存款

(一)意義
1.就銀行而論:
收受外來的現金或票據,且對此身負償付義務,即銀行之負債。
銀行對外吸收存款後,須支付存款利息予存戶,可視為銀行向存戶借入款項。
2.就存戶而論:
寄存現金或票據於銀行,且對此握有收回權利,即對銀行握有債權。
存戶將資金存於銀行,並由銀行支付存款利息,可視為存戶將資金借予銀行。
(二)特性
1.短期交易性存款帳戶:
為存款人日常各種交易活動時的支付工具,目的以提供存款人「流動性」為主,對存款人而言收益性較低,但是銀行負擔的利息成本也相對較低,如支票存款、活期存款等。
(1)支票存款:
存款人以簽發支票後,由持票人自帳戶中提領存款,又稱「甲種活期存款」。
存款人必為簽發支票之人,但支票之持票人,未必為存款人(因支票亦為支付工具)。
(2)活期存款:
存款人憑存摺及取款條方式提領存款,又稱「乙種活期存款」。
存款人自行填具銀行取款條,於銀行臨櫃提領存款。
(3)活期儲蓄存款:
其性質與活期存款類似,差異在於開戶資格與利率。活期存款無論自然人、公司企業、機關團體,皆可開戶,而活期儲蓄存款僅限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可開戶,且利率活期存款較高。
2.長期儲蓄性存款帳戶:
因無法像活期性存款一般,得隨時提領,故「流動性」較低,著重收益性,利息較高;如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等。
(1)定期存款:
最低存款期限為一年,開戶對象為自然人、法人、機關團體。
(2)定期儲蓄存款:
其性質與定期存款類似,差異在於開戶資格與利率。定期儲蓄存款僅限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可開戶,且利率較定期存款高。
(三)銀行存款主要來源 
1.一般大眾儲蓄資金:
個人稅後所得中扣除消費所剩餘的部分,即為儲蓄,銀行存款是最常見的儲蓄管道。
2.產業界閒置資金:
包括流動資金與暫時性資金。流動資金是產業界於日常交易中,未到期的應付資金,暫時性資金則為長期投資或其他已確定用途的資金,未動用前的金額。
3.金融市場閒置資金:
大眾保有貨幣中,以投資為目的閒置資金,大多暫存放於銀行,待投資時機成熟時,再行進場。
4.銀行放款轉帳:
銀行對工商企業或大眾的資金融通,通常允許借款人在該銀行有動支一定金額資金之權利,而該金額的全部或一部便轉入借款人的帳戶中,成為銀行存款的來源之一。
5.銀行同業存款:各銀行因便於匯兌或票據交換,或資金過剩等原因,將部分存款金額,轉存於其他同業。

五、貼現

(一)意義
由票據持有人以未到期的票據向銀行換取現金,並支付銀行由貼現日至票據到期日之間的利息差額。依據現行銀行法的規定,貼現為其以現金購入遠期匯票或本票,預收利息,至到期日再收回票面金額的行為,相當於短期放款,若屆時付款人不能履行債務,銀行可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二)效果
1.銀行業
(1)利息預扣:相當於短期放款,可預先收取利息。
(2)安全性高:票據到期後,若不獲清償,雖無擔保品,但可以依法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同時貼現金額固定,不致有違約損失,相對安全可靠。
(3)重貼現:貼現之期限較短,通常在三個月以下,且在未到期之前,銀行若需資金融通,可持票向中央銀行請求再貼現(重貼現)。
2.對工商業
(1)便利資金週轉:
為了使產業界便於生產事業的進行,透過貼現可將票面金額化為流動現金,以推展各項生產與交易。
(2)減輕資金壓力:
產業界對其所持有的票據,可視實際需要,作部分的融通,利息負擔相對較輕,同時貼現手續簡便,不須有擔保品,實屬便利之融資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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