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08.07.03)(二)

作者: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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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08.07.03)(二)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08.07.03)(二)

 

▌第十八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下列得由政府承受情形之一: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第十九條

  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因死亡無繼承人,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二十條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

  二、尚未受配。

  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程序辦理。

  原住民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時,不得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第三章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原住民保留地,得根據發展條件及土地利用特性,規劃訂定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合作、共同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法實施土地重劃或社區更新。

▌第二十三條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民保留地撤銷撥用後,應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

▌第二十四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開發或興辦。

  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

  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

  四、其他必要文件。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

  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 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 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未依開發或興辦計畫開發或興辦,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者。

  二、違反計畫使用者。

  三、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

  四、其他於租約中明定應終止租約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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