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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105.01.04)(三)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105.01.04)(三)
第三章 公共事項之召集及決議
▌第二十三條
部落每年至少召開二次部落會議,但得視需要隨時召集。
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其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依部落章程規定;部落章程未規定,除本 辦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章規定。
▌第二十四條
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召集;部落會議主席無法召集或不為召集時,由第六條得為發起人之人,召集該次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部落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部落會議主席召開部落會議時,部落會議主席應即召集部落會議。但部落章程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收受前項請求逾二個月未召開部落會議時,前項請求人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召集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第二十五條
部落會議通知應以書面載明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並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第二十六條
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主持。但部落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互推一人主持。
部落會議以部落成員為出席人員;議決事項涉及部落成員以外之居民權益時,部落成員以外之居民得列席陳述意見。
部落得邀請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列席部落會議。
▌第二十七條
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
二、確認前次部落會議紀錄。
三、報告事項。
四、提案討論。
五、臨時動議。
六、散會。
修正章程或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及部落幹部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二十八條
部落會議由出席之部落成員過半數贊成,為通過。但部落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會議次別、時間及地點。
三、主持人及出(列)席人員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前次會議紀錄確認結果。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日內分送原住民家戶及相關人員。
會議紀錄之內容如有遺漏或錯誤,參加該次部落會議之人,得於下次部落會議確認時,請求更正。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部落會議主席之請求提供下列協助:
一、準備會議場地及布置。
二、製作開會通知單及分送。
三、輔導部落會議主席召集及召開部落會議。
四、指派人員擔任記錄人員及分送會議紀錄。
五、處理部落章程、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之公布事宜。
六、其他部落所需之協助。
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得視情形提供前項協助。
部落召集部落會議所需經費,由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支應。
前項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之基本設施維持費或鄉(鎮、市、區)公所依規費法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規費支應。
▌第三十一條
部落章程、部落會議主席與部落幹部姓名、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鄉(鎮、市、區)公所應按部落各別造冊保存。
部落會議決議內容具提起陳情效力者,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收受會議紀錄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妥處。
▌第三十二條
鄉(鎮、市、區)公所、合法立案團體或其他人員協助部落辦理部落會議成效優良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表揚獎勵相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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