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08.07.03)(一)

作者: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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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08.07.03)(一)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08.07.03)(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

  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第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林使用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三、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零點一公頃

  四、其他用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得合併計算面積,其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第十四條

  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第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出租

▌第十六條

  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第十七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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