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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104.02.04)(二)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104.02.04)(二)
第五章 促進就業
▌第十三條(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
▌第十四條(就業狀況調查、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
▌第十五條(職業訓練)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設立職業訓練機構,為原住民辦理職業訓練。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就業需要,提供原住民參加各種職業訓練之機會;於其職業訓練期間,並得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者,應予獎勵,以確保並提升其專業技能。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技藝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各族群之文化特色,辦理各項技藝訓練,發展文化產業,以開拓就業機會。
▌第十七條(社會工作人員之設置)
民間機構僱用原住民五十人以上者,得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職場諮商及生活輔導;其費用,由政府補助之。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臨時工作之申請)
原住民勞工因非志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促進就業之宣導)
各級地方政府應配合、辦理原住民就業促進之宣導。
第六章 勞資爭議及救濟
▌第二十條(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之指派)
原住民勞資爭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時,有關勞工主管機關及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之規定如下:
一、調解程序:主管機關指派三人,應至少一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二、仲裁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三人至五人,應至少一人至二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二十一條(法律扶助)
原住民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下列扶助:
一、法律諮詢。
二、提供律師及必要之訴訟費。前項費用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仲裁委員之條件)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條規定推薦核備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應至少一人至五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二十三條(就業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法之處置)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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