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104.02.04)(一)

作者:洪正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104.02.04)(一)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104.02.04)(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適用對象)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章 比例進用原則

▌第四條(各級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第五條(原住民地區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第六條(專人辦理就業事宜)

  各級主管機關、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本法涉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原住民工作權益相關事宜。前項人員,應優先進用原住民。

第三章 原住民合作社

▌第七條(原住民合作社之設立及組織要件)

  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原住民合作社之籌設、社員之培訓及營運發展等事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辦理;其輔導辦法,由中央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第八條(免稅)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九條(經費補助考核及獎勵)

  原住民合作社之營運發展經費得由各級政府酌予補助。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合作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原住民合作社輔導小組之職責)

  各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合作社輔導小組,其職責如下:

  一、為原住民講解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

  二、扶助原住民符合合作社法第九條之設立行為及登記種類之規定。

  三、原住民合作社成立後,定期追蹤輔導合作社之運作。

  四、為原住民合作社之長期諮詢機構。

  五、其他有關原住民合作社之輔導事項。

第四章 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保障

▌第十一條(承包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補助)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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