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1
作者:陳文欽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六條之一 (鐵路設施及設備之維護;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提供)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一項鐵路設施與設備之修建、養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除鐵路文化資產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於路線、車輛、行車、人員、事故處理等方面均有加強規範之必要
(三)「鐵路修建養護規則」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八日交通部訂定發布。
第五十六條之二 (鐵路機車及車輛之檢修)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機車及車輛之檢修。
前項鐵路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與週期、使用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對於鐵路之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與週期及使用規定等事項,有加強規範之必要。
(三)「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交通部訂定發布。
第五十六條之三 (鐵路行車安全之確保)
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對於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及標誌、運轉、閉塞及事故處理等行車應遵行之事項,有加強規範之必要。
(三)「鐵路行車規則」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訂定發布。
第五十六條之四 (鐵路從業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含行車人員),對於行車人員實施技能檢定、體格及精神狀態之檢查,有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三)「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通部訂定發布。
第五十六條之五 (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報告之提出)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避免及預防任何可能造成行車異常狀況之原因,並防止類似狀況之重複發生,故第一項規定鐵路機構對於行車上所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必須蒐集資料,研究其發生之原因,並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三)重大事故發生時之影響層面廣大,為期公正真實,第二項規定由交通部聘請專家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因進行調查,鐵路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四)第三項規定鐵路機構應定期提出安全管理報告及其內容。
第五十七條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行人、車輛應遵守之安全規則)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一)第三項是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行人、車輛穿越平交道都應遵守停、看、聽的原則。後面但書的規定,是對鐵路電化區間的跨越做了更多的限制。
(二)第四項是針對電化鐵路的安全而規定的,牲畜的放牧,完全要靠其主人加以管制,由於電化鐵路的電線若斷落在鐵軌上,其五公尺以內都是危險區,因此本項規定僅是最小的範圍。
第五十八條 (電化鐵路電力、通信等線路安全措施)
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低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通信或其他線路,應在鐵路下穿過。其距離軌面之深度由管線單位與鐵路機構協商定之。
二、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應與電車線保持規定之距離。
(一)本條係針對電化鐵路規定之條文,對於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要依照第二款之規定,第一款之規定要視實際情形協商定之。
(二)第一款規定,為防止電力通信等線發生干擾,並避免該等線路斷線、損毀斷落於電車線,發生生命危險與財產損失起見,特規定必須埋入地下穿越。至於何種設備距離軌面應有多少深度,屬於技術之層面,施工必須經過電力公司、電信局及各技術單位同意才能動工,世界各國均如此。
(三)第二款規定,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建設標準高,斷損危險性小,但仍須保持規定距離。
第五十九條 (臨近電化鐵路設施安全措施)
臨近電化鐵路之各項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構物或建造建築物。但係屬原有或與行車有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內之明線或未含金屬遮蔽之通信線路,與鐵路平行之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應對電力干擾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三、沿鐵路敷設之油管、氣管線路,應儘量避免與鐵路平行;如無法避免,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四、臨近鐵路之公路高於鐵路之地段,應由該公路之主管機關,在其臨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
五、跨越電化鐵路之人行天橋及公路橋樑,應設安全防護裝置。
前項防護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設限之目的,在防止電車線斷線時與附近其他金屬及建築物發生直接接觸之危險。
(二)第一項第二款,因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上之明線或未含金屬遮蔽之通信電路,容易產生靜電干擾,造成損傷,因此必須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三)第一項第三款對油氣管之防護,旨在防止因電力干擾而產生火花。
(四)第一項第四款,公路車輛如掉落在電路線上,可能先觸及高壓電線,然後落地發生爆炸等嚴重災害,因此臨近鐵路之一邊應設置護欄。
(五)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為防止人車攜帶或裝載長、大物件或由橋上落下物件,觸及電車線而發生危險。
(六)第二項「臨近電化鐵路設施防護辦法」,交通部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七訂定發布,全文共十七條。
第六十條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之淨空高度)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之道路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
(一)本條前段規定道路車輛裝載之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若超過此標準,就應禁止通行。
(二)本條後段規定如果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的高度,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標明容許高度,此項規定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亦有配合規定,即在平交道的前方道路交叉路口應豎立標誌,告知裝載高度超過規定之車輛應繞道行駛。此外,對於超過規定高度之重機械,非通過某一限高門,或於戰時便利特種車輛通過;限高門亦可臨時拆開,讓必須經過的車輛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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